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117号原告苗某,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魏殿威,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15年12月26日7时50分,我驾驶辽GT33**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佟友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辽GTT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为进一步治疗于当日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辽GTT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197元,其中医疗费21471.37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误工费14550.62元,护理费7987.92元,伤残补助金4476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8581.10元,辅助用具2600元,复印费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2746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按责任赔偿。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是辽GTT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GTT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7时50分,原告苗某驾驶辽GT33**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佟友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辽GTT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内髁骨折,右手拇指指骨骨折、手部皮肤擦伤,右踝外伤”,于当天转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骨折”住院治疗83天,二级护理83天。2016年4月10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左膝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伤者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约需8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苗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现原告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苗某的伤残等级按九级和十级的中间标准。即按15%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苗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锦州北方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苗某某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苗某摩托车损失880元,原告苗某亦表示认可。原告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99432.20元,其中医疗费22023.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83天),住院期间误工费9558.28元((3486元+3462元+3416元)÷3个月÷30天×83天),护理费7987.92元(96.24元×83天),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2648.68元((3486元+3462元+3416元)÷3个月÷30天×23天),残疾赔偿金33573元(11191元×20年×15%),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女儿苗某某(2008年生)生活补助费5850.75元(7801元×10年÷2人×15%),辅助器具(大腿支具)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880元。被告邓某某是辽GTT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某某已为原告苗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苗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19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苗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锦州市第二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苗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转院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锦州市复昕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苗某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苗某及护理人苗某某的身份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苗某及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苗某与金美宏系合法夫妻的情况。7、收款收据2张,证明苗某复印病历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邓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TT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邓某某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辽GTT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有报案记录记载三者方财产损失为88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苗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600元计算为宜。2、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苗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因原告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已达成协议,一致同意苗某的伤残等级按九级和十级的中间标准,即按15%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故应以双方认可的标准计算损失为宜。3、锦州北方液压元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9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苗某因车祸于2015年12月27日起一直未上班,公司对其停发工资以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故苗某的误工损失应以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二)项、三(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告苗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是辽GTT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一致同意,苗某的伤残等级按九级和十级的中间标准,即按15%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该意见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苗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5258.63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64378.6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88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7252.07元((总损失99432.20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64378.63元-财产损失880元)×30%)。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原告苗某请求的护理人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苗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苗某交强险保险金85258.63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7252.07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1056元,由原告苗某承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