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7民初67号原告冯景春,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退休工人,居住地柴河林业局友谊嘉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孙莉英,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卑举(曾用名卑武),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柴河林业局希望小区。
原告冯景春与被告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莉英、被告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景春诉称,他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因搞工程向他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给他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条出具后,经他多次索要,被告以其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迟迟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他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景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卑举辩称,他于2015年1月15日已经还给中间人韩树江人民币5000元,当时原告同意他还给韩树江,应该由韩树江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他还需要再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卑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冯景春举示的证据,被告卑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卑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卑举向原告冯景春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正(整),欠款人:卑武2015年8.12日”。被告卑举在欠款人处签名卑武。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卑举向原告冯景春借款,原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以,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主张通过中间人韩树江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卑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景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卑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诗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