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733号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竹园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庆财。被告XX。被告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良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严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财、XX、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庆财、XX、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湘L×××××号重型车作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湘L×××××号重型车。
二、冻结被告刘庆财、XX、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尧舜
审判员 段文彪
审判员 朱易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媛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