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52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益辰欣园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立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10幢。法定代表人王和晨。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0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的供暖费二十七万七千七百二十一元。
二、驳回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9元(已交纳),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权利人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X号楼X单元XXX号等XX套房屋,禁止其买卖过户。本院依法查询了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鸿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85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