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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再3号

邢壮国、李玉柱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邢壮国,李玉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7民再3号原审原告邢壮国,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李玉柱,男,195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审原告邢壮国与原审被告李玉柱、原审第三人张保成、梁满堂、李解放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玉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汝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驳回了李玉柱的再审申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汝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李玉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邢壮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5月13日原审原告邢壮国诉称,1995年其与被告李玉柱、第三人张保成、梁满堂、李解放等五人合伙(以下称为五人合伙)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支公司宏达织布厂(以下简称为宏达织布厂),按照合伙章程的约定,原告出资9万元。1997年五人合伙终止,李玉柱管理着合伙资产,合伙期间没有债务,经营也未亏损。宏达织布厂终止后,李玉柱个人经营了餐馆和汝宏达制鬃厂。2001年5、6月份,李玉柱退还了张保成、梁满堂和李解放的各自出资款。原告得知后要求李玉柱退还自己的出资款,遭李玉柱拒绝。请求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判令李玉柱退还原告的出资款9万元。原审被告李玉柱辩称,1995年,五人合伙租赁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支公司开办的宏达织布厂,1997年停产,所租赁的厂房和设备返还给出租人,五人又用合伙资金继续合伙经营餐馆和汝宏达制鬃厂,邢壮国也参与了汝宏达制鬃厂的管理活动,故五人合伙实际期限应当至汝宏达制鬃厂停产。汝宏达制鬃厂停产后,五人对资产未进行清算,邢壮国要求被告退还9万元出资款的理由不足,申请张保成、梁满堂、李解放参加诉讼,对五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定各合伙人的财产分配。从1998年李玉柱使用邢壮国的出资款后,邢壮国一直未主张权利,邢壮国要求返还9万元出资款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邢壮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5年10月5日,邢壮国、李玉柱、张保成、梁满堂和李解放等五人订立书面合伙章程,约定:1、五合伙人以李玉柱的名义承包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支公司开办的宏达织布厂;2、李玉柱是宏达织布厂的厂长,负责管理该厂的日常生产经营,审批厂里的业务费用和行政经费;3、合伙出资采用股份制,五合伙人是该厂股东,股权证书由厂长签字并加盖该厂公章;4、股东按其出资承担债务和亏损,参与分配利润,清算时按股分享剩余资产;5、经营方式实现股东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股东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决议需获多数同意,厂长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并难以弥补时,由股东会终止并清算。同日,邢壮国出资8万元。1996年8月25日,邢壮国又出资一万元。合伙经营期间,没有债务,五合伙人按照约定分得了利润。1997年宏达织布厂停产,五合伙人返还承包的厂房和设备,合伙期间的资产由李玉柱管理。1998年,李玉柱开办酒店和汝宏达制鬃厂,使用了五人的合伙资金。2000年8月28日,李玉柱出具委托书,委托邢壮国管理汝宏达制鬃厂的财务。2001年6月,李玉柱为退还张保成、梁满堂和李解放三人在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期间的出资款,向三人出具写明还款日期的欠款手续,未兑付现金。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原告邢壮国、被告李玉柱、第三人张保成、梁满堂、李解放五人订立书面的合伙章程,约定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共同出资,共负盈亏,五人对此意思表示一致,五人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的合伙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邢壮国能否主张退还出资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终止的法律规定是,合伙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清偿合伙债务后,退还合伙人各自的出资,剩余财产按合伙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李玉柱是五人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的经营管理者,对合伙资产及财务账目负有完善管理的义务,合伙终止后应向全体合伙人提供清算所必需的清算依据。合伙终止后,李玉柱未将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交合伙人进行清算,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李玉柱仍未提供出宏达织布厂期间的清算依据,造成本院不能组织合伙人或者委托清算组织对合伙经营宏达织布厂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请求对宏达织布厂的清算,也因没有清算依据而不能实现,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五人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没有合伙债务,五合伙人所要进行的清算就是分割合伙财产。合伙期间五合伙人按约定分配了利润,李玉柱在经营管理合伙财产期间未向合伙人报告合伙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在诉讼中李玉柱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五人合伙经营的宏达织布厂发生亏损的事实,故合伙人有理由相信五人合伙期间未发生亏损。据此可以认定,五人合伙经营的宏达织布厂终止时,五人合伙期间所投入的出资财产没有减少。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财产持有人返还出资款。李玉柱管理着合伙财产,负有向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的义务。李玉柱向第三人张保成、梁满堂和李解放退还出资的行为,证明李玉柱在履行向合伙人全额退还合伙出资款的意思表示,也表明除邢壮国之外的四合伙人以返还各自出资款作为分割合伙财产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合伙终止后的清算,是为了查清合伙财产的状况,利于合伙人分割处理合伙财产,减少纠纷。本案中,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不经过清算就已明确,原告认可李玉柱等四合伙人以退还出资款的方式分割合伙财产,也符合五人合伙章程关于股东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决议需获多数同意的约定,原告由此享有要求李玉柱按合伙人均认可的分割财产的方式返还原告的出资款。李玉柱向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而拒绝返还原告的出资款,侵害了原告依照合伙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分割合伙财产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邢壮国请求被告李玉柱返还出资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柱以合伙未经清算不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李玉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邢壮国合伙出资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邢壮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0元,诉讼费用50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邢壮国述称,我将出资款9万元赠与李解放、梁满堂、张保成三人未经合伙全体股东同意,三人未接受也未产生法律效力,因赠与未成我撤销了赠与。该9万元出资款到我提起诉讼之时一直在李玉柱管理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更未转移到三个受赠人所有,我撤销之前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玉柱述称,本案有新证据证明邢壮国的出资款已赠与他人,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起诉要求我返还出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邢壮国的起诉。再审中,原审被告李玉柱撤回原审要求张保成、梁满堂、李解放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本案原审第三人张保成交给原审被告李玉柱由原审原告邢壮国出具的“馈赠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宏达织布厂原属本人的玖万元份子,本人赠与李解放、梁满堂、张宝成三人各叁万元。馈赠人:邢壮国,时间:一九九八年元月1日。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审查时,李解放、梁满堂、张保成表示有“馈赠说明”一事。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可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本案原审被告李玉柱提供的新证据“馈赠说明”及本院再审立案审查时李解放、梁满堂、张保成均表明有“馈赠说明”一事,证明原审原告邢壮国将其9万元出资款,分三份赠与李解放、梁满堂、张宝成三人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该赠与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赠与是对财产归属的一种处分行为,赠与合同的成立,将导致赠与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邢壮国将其9万元出资款赠与他人后,该出资款的所有权已转移,故邢壮国在没有证据证明已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返还已赠与他人的出资款,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汝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邢壮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玉峰

审判员  罗永成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