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晓宇,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尧,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利、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晓宇因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江干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6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彭埠镇彭埠社区5组明月桥路2号西侧集体土地489平方米建造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8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613平方米。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2613平方米建筑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作出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江干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6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彭埠镇彭埠社区5组明月桥路2号西侧集体土地489平方米建造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8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613平方米。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2613平方米建筑物。并于同日向被处罚人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江干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送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6日,阮晓宇因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强制拆除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江干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造于本市明月桥路2号西侧(门牌号码为××)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阮晓宇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以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江干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处罚人作出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阮晓宇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将上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明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提交,故阮晓宇至迟在2014年10月29日就应当知道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但阮晓宇却迟至2015年12月21日才向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阮晓宇的起诉。宣判后,阮晓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经过原审法院立案庭的严格审核后。确认符合立案要求后,正式立案。因此,原审法院立案庭认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涉及不动产行政案件有20年、2年期限的特殊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知晓被诉行为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定期限要求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明显错误。2、上诉人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调取申请书、传唤证人到庭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无理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明显违反庭审程序规则。3、原审法院证据、事实认定完全错误。被上诉人伪造国家公文的事实已经原形毕露,原审法院故意枉法裁定。综上,原审法院选择性地运用法律条款,可以回避不动产案件法律条款对诉讼期限的特殊规定,肆意剥夺上诉人的起诉权,粗暴、无原则地确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原则地否定上诉人提供案涉大楼建设历史真实全面的、多角度的、重要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至迟于2014年10月29日就已经得知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存在,也已经得知了被诉处罚决定的全部内容,因此即使从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起诉期限计算,上诉人也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大大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本案被诉行为明显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杭州杰立装饰工程公司(原杭州市江干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非上诉人;且被依法没收的也是该公司违法建造的房屋,故行政处罚本身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由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初字第13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285号都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显然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的影响。3、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效力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此外,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也不会造成上诉人任何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已被法院驳回。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被生效的裁判所羁束。4、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属于完全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发现本案涉嫌的违法情况后,先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聘请了专业的测绘机构对违法房屋进行了测绘,并进行了现场的查勘,确认了本案违法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并在正式处罚之前向被处罚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内容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另查明,杭江国土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阮晓宇至迟在2014年10月29日已经获取被诉处罚决定,而该处罚决定中亦明确告知了诉权,载明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阮晓宇迟至2015年12月21日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阮晓宇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2年的起诉期限以未告知诉权为前提,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因此阮晓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阮晓宇的起诉,理由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代理
审判员 蔡维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俊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