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浩博。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晓懿。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荣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蒋贵林,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安定门外116号4层3室。法定代表人荣晓懿,公司经理。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凯程、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丽。委托代理人丁虎明,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火文卉,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浩博、荣晓懿、兰州荣昇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兰州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中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浩博、荣晓懿、兰州荣昇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兰州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凯程、刘临庆,被上诉人张瑞丽委托代理人火文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张瑞丽与被告荣浩博、荣晓懿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记载和显示,荣浩博、荣晓懿向张瑞丽借款人民币517万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l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未能及时清偿,应承担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该合同中的借款人栏和借款金额处均有荣浩博和荣晓懿的签名和指纹捺印。同日形成《借条》,内容记载和显示:“今借到张瑞丽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柒万元(小写)517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人荣浩博、荣晓懿”。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有荣浩博、荣晓懿的签名,在签名处和借款金额处有指纹捺印。同日形成《收条》,内容记载和显示:“今收到张瑞丽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柒万元(小写)517万元,收款人荣浩博、荣晓懿”。该《收条》中的收款人一栏有荣浩博、荣晓懿的签名,在签名处和金额处有指纹捺印。同日形成《收款账户委托书》,内容记载和显示:“借款人荣浩博、荣晓懿,现委托张瑞丽将借款517万元转入户名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户行交通银行桥北支行,账号621060171018010042356的账户中,本笔资金用于偿还本人所欠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该《收款账户委托书》中的委托人一栏有荣浩博、荣晓懿签名,签名处及金额内容处有指纹捺印。两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主要内容载明:“时间2015年7月6日,汇款人张瑞丽,收款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汇款金额258254O元和258746O元”,两份凭证汇款金额合计517万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张瑞丽与被告荣昇公司、景元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荣异公司、景元房地产公司为荣浩博、荣晓懿上述借款517万元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限连担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保证合同》中分别载有荣昇公司和景元公司《企业法人及董事(股东)担保承诺书》。被告荣浩博、荣晓懿未向原告张瑞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二、被告提出追加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问题。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荣浩博、荣晓懿提出其与原告张瑞丽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合同上以及其他材料上签名时内容均为空白。但是,被告不能确定其在指纹捺印时有无书写内容以及字迹与捺印的先后顺序过程。因此,对原告张瑞丽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签字时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收款收条、转账委托书等内容空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荣浩博、荣晓懿提出佳农小贷公司和张瑞丽故意用这种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了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所形成的本案借贷手续等抗辩意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佳农小贷公司内资企业信息资料以及向佳农小贷公司偿还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系被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亦不足以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张瑞丽虽然作为佳农小贷公司的股东、监事以及与佳农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春峰系夫妻关系,但是张瑞丽作为自然人与他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因此受到限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借款合同》、《收款账户委托书》、《借条》、《收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至于被告提出佳农小贷公司和张瑞丽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了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等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其与原告的借贷系虚假事实的相关证据。而且被告将本案借贷合同项下的借款指定转入佳农小贷公司的账户,该转账关系并不因此影响原告张瑞丽与被告荣浩博、荣晓懿之间的借贷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效力。综述,原告张瑞丽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张瑞丽与被告荣浩博、荣晓懿、荣昇公司、景元公司具有真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关于追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合同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标的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均与佳农小贷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佳农小贷公司之间均属两个相对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佳农小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30‰的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利率,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5万元的问题。本案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未能及时清偿,应承担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条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有关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预期违约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均超过了规定利率。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应当综合一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瑞丽与被告荣浩博、荣晓懿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原告张瑞丽与保证人荣异公司、景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借款人荣浩博、荣晓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按照规定支付利息。保证人荣昇公司、景元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荣昇公司、景元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荣浩博、荣晓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荣浩博、荣晓懿向原告张瑞丽返还借款本金51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17万元年利率24%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兰州荣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兰州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荣浩博、荣晓懿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瑞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2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浩博、荣晓懿负担。荣浩博、荣晓懿、兰州荣昇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和兰州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兰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参加人,即应当追加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贷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无效的,是案外人佳农小贷公司和被上诉人张瑞丽串通为了实现非法利益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法院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可以得知借款期限为17天(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如果上诉人当时没有能力偿还佳农小贷公司的借款,也没有必要向一个不认识的人仅仅借用17天,按照正常情况上诉人或是与佳农小贷公司协商延期,或者是分期支付,最差也是由佳农小贷公司提起诉讼,但也不会同意用高额的利息仅仅拖延17天。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相识,张瑞丽不可能给一个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借款517万元。
被上诉人张瑞丽辩称,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荣浩博、荣晓懿与被上诉人张瑞丽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2、荣昇公司和景元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以佳农小贷公司内部到账为由给其提供的空白合同。被上诉人张瑞丽为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委托打款凭证》和《张瑞丽账户给佳农小贷公司账户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这些证据除《银行转款凭据》外均有荣浩博和荣晓懿的签名和指纹,且在款项金额上均盖有荣晓懿的指纹。在一审和二审中上诉人均承认上述证据上的指纹属实,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其提供了空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荣晓懿作为兰州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知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主张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正确。
二、关于荣昇公司和景元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瑞丽与上诉人荣昇公司和景元公司均签有《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上诉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上盖有两上诉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诉人也承认印章属实。故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荣昇公司和景元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应否追上诉人主张追加佳农小贷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荣浩博、荣晓懿与被上诉人张瑞丽之间,张瑞丽与佳农小贷公司之间均属两个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佳农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佳农小贷公司是否收取高息在本案中是无法确定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佳农小贷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申请追加佳农小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0元,由上诉人荣浩博、荣晓懿、兰州荣昇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和兰州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轩
代理
审判员 芦 晨
代理
审判员 赵学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