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荆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梁锦伟律师,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1辆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湘HXXX**)在东莞市厚街镇嘉业木材市场对面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聂某某因疏于注意,导致右侧车身与驾驶1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直行的被害人方某某(男,殁年22岁)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方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院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做出民事判决,判处涉案货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家属方某甲、黄某某479911.34元,被告人聂某某、车主杨某某赔偿28383.76元。现被告人聂某某、车主杨某某已履行判决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方某某的家属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聂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2.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民事判决的赔偿款被告人家属的部分已经赔偿到位;4.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2、3点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年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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