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金令。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梅瑛。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长安。
委托代理人:吕一鸣,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胡梦洁。再审申请人胡金令、曹梅瑛因与被申请人胡长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梦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金令、曹梅瑛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中有一行字:“以上为借条内容复印件,原件由胡长安保管”系伪造的。2、曹梅瑛只需归还14.8万元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长安提交意见称:证据2是复印件的原因是怕原件被曹梅瑛撕掉。一审认定胡梦洁受胁迫签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胡长安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部分内容系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难以成立。关于曹梅瑛是否应承担14.8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胡金令、曹梅瑛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胡长安已经放弃利息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曹梅瑛也应承担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金令、曹梅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金令、曹梅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亮
代理
审判员 吴苗苗
代理
审判员 胡格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