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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34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万冬良、李满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万冬良,李满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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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3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冬良。被告李满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昆山分行)与被告万冬良、李满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昆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范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冬良、李满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诉称:被告万冬良、李满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万冬良、李满连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万冬良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27年2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同时被告万冬良、李满连以其购买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XX号楼XXXX室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冬良发放贷款53万元。此后,被告万冬良���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冬良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李满连与被告万冬良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万冬良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万冬良、李满连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544.72元,各项利息4300.41元,共计484845.1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万冬良、李满连承担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645元。

三、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XX号楼XXX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后二被告归还了200.1元欠款,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判令���告万冬良、李满连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444.72元,各项利息9739.5元(各项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3万元,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及结清试清算两份,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证据5、律师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证据6、户口��一份,证明被告万冬良、李满连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冬良、李满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万冬良、李满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万冬良、李满连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冬良、李满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万冬良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27年2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万冬良、李满连以其购买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具体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两份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被告万冬良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李满连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订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万冬良发放贷款53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此后,被告万冬良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拖欠原告到期本金2547.89元,利息2160.27元未归还;被告万冬良在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480544.72元,各项利息4300.41元。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万冬良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480444.72元,各项利息9739.5元。另查明,被告万冬良、李满连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签订借款合同时,二人系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承担了律师代理费176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冬良、李满连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万冬良发放借款53万元后,被告万冬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万冬良拖欠原告到期本金2547.89元,利息2160.27元未归还;其在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480544.72元,各项利息4300.41元。此后被告万冬良仍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万冬良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480444.72元,各项利息9739.5元。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冬良归还全部贷款本金480444.72元并按合同约定���准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各项利息为9739.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764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17645元合法有据,且在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冬良、李满连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满连应当对被告万冬良以上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赔偿损失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万冬良、李满连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故原告对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冬良、李满连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80444.72元及各项利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各项利息为9739.5元,之后的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万冬良、李满连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764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若被告万冬良、李满连未能按期履行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万冬良、李满连所抵押的房产即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为4412元��由被告万冬良、李满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