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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11号

卢安峥、韦纯宵等与韦亮、蒙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安峥,韦纯宵,韦亮,蒙芸,韦金双,韦玲,韦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11号申请执行人卢安峥。申请执行人韦纯宵。被执行人韦亮。被执行人蒙芸。被执行人韦金双。被执行人韦玲,××。被执行人韦堂。申请执行人卢安峥、韦纯宵与被执行人韦亮、蒙芸、韦金双、韦玲、韦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纯宵、卢安峥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11号。截至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

一、支付房款399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申请执行费74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韦亮、蒙芸共有的位于XXX市XXX路XXX小区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XXX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59.29平方米)及蒙芸所有的位于XXX市XXX路XXX号XXX栋XX房(XX层)一套(产权证号为:XXX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30.41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目前尚无法变现。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1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班晨瑞

审 判 员  谭 津

代理

审判员  岑荣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