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85号
原告:乔恩明,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东,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光,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陈建华,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乔恩明与被告XX光、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恩明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光、陈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恩明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XX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乔恩明借款10000元,被告陈建华作担保人,此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并为此出具条据一份。现两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光、陈建华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原告乔恩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乔恩明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XX光向原告乔恩明借款1万元及陈建华担保的事实。被告XX光、陈建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被告XX光出具借条向原告乔恩明借款10000元,借条上注明“今借乔恩明壹万元整”等内容,但是未注明利息;被告陈建华为XX光的借款提供保证。后经原告乔恩明催要借款,被告XX光、陈建华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光出具借条向原告乔恩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光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乔恩明要求被告XX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乔恩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因此,本案应由原告乔恩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乔恩明要求被告XX光支付利息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为被告XX光向原告乔恩明借款提供保证,但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建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乔恩明向被告陈建华主张权利,被告陈建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恩明借款10000元;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恩明负担150元,被告XX光、陈建华负担1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XX光、陈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楠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荣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