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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447号

大方供电局与谭昭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大方供电局,谭昭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大方供电局。住所地: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原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代表人刘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昭福,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昊,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方供电局诉被告谭昭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谭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润、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供电局诉称:大方供电局所属35千伏奢三东线、奢朝联络线是大方县尤其是大方城区的重要供电线路,分别建于1978年和2003年。2008年以来,被告谭昭福在该输电线路侧面开挖土方先后引起滑坡,大方供电局多次向被告谭昭福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被告谭昭福仍然屡禁不止,导致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面临倒杆危险,为避免倒杆对附近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大方供电局被迫将该线路停运撤除更换为铁塔。同时,被告的开挖行为导致35千伏奢三东线6号塔、奢关线7号杆存在安全隐患,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奢朝联络线6号杆的抢修费用以及将电杆更换为铁塔的损失共计321718.00元;立即停止侵害,并消除奢三东线6号塔、奢关线7号杆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大方供电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方供电局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08年6月4日、2010年7月30日、2011年3月1日、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谭昭福发出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4年4月9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谭昭福违法施工诱发工程性高边坡失稳处理专题会议纪要;(2009)黔方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现场照片。旨在证明2008年至2015年由于被告谭昭福不断开挖土方的行为给原告供电设施造成损失和危险。被告谭昭福对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其已经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2011年出资105000.00元将电杆转移到供电局认可的安全位置;对会议纪要,被告谭昭福认为是复印件,不清楚其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行政判决书,被告谭昭福认为该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09年,在电杆倒塌之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2015年3月13日大方供电局就案涉35千伏奢三东线和奢朝联络线重大安全隐患向大方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紧急报告。旨在证明案涉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谭昭福的质证意见是供电局的铁塔修建时间是在其开挖土方之后,因此该安全隐患与其无关。3、现场照片15张。旨在证明被告的违法开挖行为给原告的电力设施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谭昭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开挖行为造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2014年的施工承包合同、毕节供电局检修更换项目工程结算表、工程付款凭证、支付抢修费用49800.00元的电子付款凭证及发票、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量签证表、验收报告、生产维护项目配工单、施工结算汇总表。旨在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除原告自行整改以外,还给原告造成损失321718.00元。被告谭昭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供电局内部电力改造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谭昭福辩称:我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土方的时间是2006年至2008年,2008年以后就没有挖。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的电杆在2009年我就花了105000.00元移动过,当时我要求移动到联通公司铁塔后面,但供电局不同意,只在原来的位置后退了10米左右。2014因下雨滑坡导致该电杆再次倒塌与我以前的开挖土方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供电线路进行修护更换,是作为电力设施管理者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同时,我开挖土方时间是2009年,原告大方供电局要求消除危险的7号杆和6号塔出现安全隐患的时间是2014年,该安全隐患亦与我的开挖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申请进行鉴定评估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谭昭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11日其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三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协议。旨在证明被告谭昭福自己曾经出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杆进行迁改,2014年后原告的电杆倒塌与被告无关。原告大方供电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整改后继续开挖,导致现在已经对塔基产生了安全隐患。2、证人谭某、毛某出庭证实曾在本案争议地点给被告谭昭福运过垮塌的泥土以及原告的电杆垮塌是在2014年因下雨山体滑坡导致;陈耕出庭证实其是为被告谭昭福开挖机,在2011年7月左右,由于下雨导致山体垮塌、电杆倾斜,谭昭福根据供电局的要求移动电杆,其作为谭昭福挖机驾驶员帮忙挖路。原告大方供电局对证人证实的部分内容没有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后所作勘验笔录和对现场进行拍照后形成的照片3张,根据现场勘验和庭审确认,原告供电局要求被告消除危险的供电设施是奢关线7号杆、奢三东线6号塔,其中奢关线7号杆距离被告谭昭福开挖土方形成的边坡最进距离为4米、奢三东线6号塔塔基距离被告谭昭福开挖土方形成的边坡最近距离为5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所作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之证作如下认定:原告大方供电局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和被告谭昭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以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毕节供电局检修更换项目工程结算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结算单位加盖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以外,其余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锁链的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谭昭福在位于大方县慕俄格××办事处(原××镇)云龙村加水坡处开挖土方取土后形成高边坡,改变了当地的地形结构,导致大方供电局位于该处的奢朝联络线6号杆和奢井线7号杆所处位置的土地出现开裂。自2008年5月起至2015年3月,大方供电局先后5次向谭昭福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谭昭福就其开挖土方影响大方供电局供电设施的行为进行整改,但谭昭福一直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到2011年,35千伏奢井线7号杆因山体滑坡面临倒杆。2011年7月11日,谭昭福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三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经大方供电局、大方安监局、大方镇镇府有关领导及谭昭福和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三工程处现场确定施工方案,一是迁移35千伏奢井线7号杆,将8号直线杆改为耐张杆;二是迁移10千伏方白线双杆,该双杆靠小号方向增加10米杆1基,靠大号1基直线双杆加拉线1根,谭昭福承担工程款105000.00元。由于谭昭福开挖土方后形成高边坡,2014年大方供电局架设的与该高边坡相邻的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出现倒杆危险。自2014年5月起,大方供电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进行抢修,支付了抢修费用49800.00元。同年6月,拟将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更换为铁塔,经贵州天能电力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该工程总投资为230041.00元。同年11月25日,由毕节供电局作为发包方,将包含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更换为铁塔在内的工程承包给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2014年输电线路大修技改工程,其中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更换为铁塔的工程施工价款为163260.00元,工程现已验收完毕,工程款已支付。同时,由于谭昭福不断开挖土方,导致大方供电局所有的奢三东线6号塔北面塔基以及奢关线7号杆北面与谭昭福开挖土方后形成的高边坡边缘最近距离分别为5米和4米,故大方供电局向本院起诉,要求谭昭福赔偿抢修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和将该电杆更换为铁塔的费用共计321718.00元,庭审中,大方供电局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03060.00元;同时要求谭昭福对奢三东线6号塔以及奢关线7号杆消除危险,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危险形成原因和消除危险的最佳方案进行鉴定评估,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评估过程中,大方供电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评估费用,导致鉴定评估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大方供电局提供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付款凭证及发票,被告谭昭福提供的其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三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证人谭某等证实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

一、2014年大方供电局对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进行抢修和将该电杆更换为铁塔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谭昭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谭昭福自2006年以来持续在大方县慕俄格××办事处(原××镇)云龙村加水坡处开挖土方形成高边坡,改变了该处的地形结构,导致大方供电局所有的35千伏奢井线7号杆、奢朝联络线6号杆等供电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大方供电局自2008年以来先后向谭昭福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因开挖土方造成大方供电局供电设施出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由于谭昭福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导致大方供电局所有的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垮塌,大方供电局支付了抢修费用4980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大方供电局也已支付。大方供电局经过抢修后将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更换为铁塔,支付了施工工程款163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谭昭福在与大方供电局所有的供电设施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相邻的地方开挖土方引起山体滑坡,导致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垮塌,由此给大方供电局造成的损失,谭昭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即侵权人仅对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谭昭福开挖土方导致大方供电局所有的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垮塌,谭昭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修复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的费用以及因该电杆垮塌给大方供电局造成的其他相应损失。而大方供电局在未与谭昭福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属于电杆的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更换为铁塔,由此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谭昭福承担。诉讼过程中,大方供电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复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的实际费用或将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变更为铁塔的必要性和唯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昭福应当承担大方供电局对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的抢修费用498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大方供电局要求谭昭福承担将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更换为铁塔的全部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谭昭福开挖土方的行为是否对大方供电局所有的奢三东线6号塔、奢关线7号杆存在安全隐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经现场勘验,大方供电局所有的奢三东线6号塔塔基以及奢关线7号杆北面与谭昭福开挖土方后形成的高边坡边缘最近距离分别为5米和4米,审理过程中,大方供电局申请对谭昭福的开挖土方行为是否对奢三东线6号塔、奢关线7号杆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和对消除安全隐患的最佳方案进行评估,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评估过程中,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大方供电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谭昭福开挖土方后所形成的现状对奢三东线6号塔、奢关线7号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大方供电局要求对奢三东线6号塔、奢关线7号杆消除隐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昭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大方供电局抢修35千伏奢朝联络线6号杆的费用4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方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大方供电局负担5075元,被告谭昭福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按时履行,权利方可在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