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56号
原告:宁波汉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静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钟海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吕文兵。
委托代理人:倪玉芳。
原告宁波汉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吕文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吕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邦公司起诉称:原告单位员工吕文兵因工作态度的原因[在当班期间经常睡觉,给公司带来影响,故被单位辞退,由于辞退时候未写明具体原因(在辞退书上写的是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从而导致被告以公司辞退的理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原告只愿意补偿被告9000元。被告从事的是门卫工作,按每月固定工资发放的,无加班费,工资单中的加班费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由于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制,镇海劳动仲裁院裁决补偿被告加班费,但实际上被告双休日上班在平时都调休了,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公司年休假规定是如果个人不申请年休假的福利,那过期不作补助,并不是公司不同意员工享受年休假的福利,即使要休,被告也只能休五天,原告认可被告年休假的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经济补偿金应由10363元改为9000元;2.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62.07元不予支付;3.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186元不予支付。
被告吕文兵答辩称:吕文兵自2011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首次签订的合同为三年期,已于2014年6月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6月签订了第二次一年期的合同。双方的第三次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签订,为三年期。但自被告进厂以来,原告始终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被告根据劳动法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8月为被告缴纳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却在同年9月6日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签字。
原告称因公司调整经营发展等情况无法继续履行故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实则为不愿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义务。同时,在2015年10月7日,原告又开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盖章),再次重申了由于公司调整发展经营等情况同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终止合同。但原告只同意补偿被告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与原告因赔偿问题始终无法达成共识而调解无效。其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2日,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其中提出,经计算,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6443.97元加班费。但因超过被告所申请的3186元,故最终以被告的申请金额为限。
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诽谤被告在当班期间经常睡觉给公司带来影响,此理由为无中生有,恶意中伤。原告可能存在以下目的:首先,不愿按劳动法规定进行经济赔偿,且为今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树立榜样,即公司说怎样补偿就怎样补偿,劳动者不得按劳动法规定提出补偿。其次,拖延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致被告的社会保险无法衔接,更无法领取失业金,无法享受国家补贴(4050政策)。开具离职证明和社保终止单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中应尽的义务。但原告因种种原因拖延时间,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才能开具相关终止单。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再就业。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作如下回应:首先,原告称被告在当班期间经常睡觉给公司造成影响,而从工资单上可以看到被告在职期间并未被扣除任何奖金,原告的说法依据不足。其次,原告提出给予被告9000元经济补偿的依据不足。第三,双方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制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不是随便写写的。第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如果个人不申请年休假福利,则过期不作补助,该主张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报酬和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法》,未履行企业义务,更对被告恶意诽谤,拒不支付被告合法的经济补偿,被告提出以下要求:首先,维持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判,但加班费应按劳动仲裁计算出的实际金额即6443.97元,此外,还有年休假工资1062.07元以及四年半经济补偿金10583.57元,合计18089.61元。其次,要求原告支付因其故意拖延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就业损失1万元。第三,要求原告尽快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四,原告长达四年之久未给被告缴纳社保,故请法院勒令原告罚款5万元上交国家以示法律威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门卫工资标准一份,欲证明加班费包含在工资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5年1月、8月职工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出勤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看不懂。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被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后来亦认可该二个月的上班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工资单二页(缺2014年11月份工资单)、银行对账单一页,欲证明发放工资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份(缺2015年1月和8月份)工作安排,欲证明被告实际出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015年1月和8月的工作安排公司现在也没有,估计是找不到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职权调取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执、EMS邮件详细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岗位为生产现场(门卫)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的月工资为不低于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上班是二个白班、二个中班、二个夜班、二天休息;2015年5月开始,被告上班是三个白班、三个夜班、三天休息。2015年9月6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们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公司调整经营发展等情况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处理,请你于2015年10月10日前到公司办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补缴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社保;2.支付经济补偿金10363元;3.年休假2579元;4.超时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超时28工作日)3186元。2016年1月22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宁波汉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吕文兵经济补偿金10363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62.07元,2014年10月-2015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186元,以上共计14611.07元,此款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申请人吕文兵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1.905元,结合被告的在职时间(2011年6月16日入职,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及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10363元),因实际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超过被告在仲裁主张的金额,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3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2015年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时间)。本案中,关于被告社保的缴纳情况,原、被告均认可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被告的社保由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缴纳,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的社保由就业处代办,2015年8月至9月被告的社保由原告缴纳。关于被告的累计工作时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结合被告的社保缴纳情况、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的累计工作时间超过10年,故被告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未休2015年的年休假,结合2015年被告的在岗时间(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2015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73÷365×5,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收入的标准为1650元÷21.75,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5.17元(1650元÷21.75×3×200%)。原告主张被告当年不申请年休假,过期不做补助,因而不需要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被告担任门卫,其工作安排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上班是二个白班(7:30至16:30)、二个中班(16:30至0:30)、二个夜班(0:30至7:30)、二天休息;2015年5月开始,被告上班是三个白班(7:30至19:30)、三个夜班(19:30至7:30)、三天休息。根据被告提供的门卫工作安排及双方的陈述,2014年10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双休日共工作约69天,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折算的倒班工作日共休息约58天。原告主张因倒班工作日休息实际是双休日上班的调休,结合被告的工作特点,该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2015年5月以后被告的工作安排(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双休日工作24天、平时工作59天),被告白班、夜班均上班12个小时,扣除吃饭时间等合理因素,被告亦存在一定的加班时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650元,结合被告双休日实际加班天数11天(69天-58天)、2015年5月以后的平时、双休日延时工作时间、原告已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参考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3186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需要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汉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文兵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元;
二、原告宁波汉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文兵经济补偿金10363元;
三、原告宁波汉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文兵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3186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400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宁波汉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孙君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