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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执异00014号

案外人郭善钰申请执行人水城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张青华,陈宇,周圣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执异00014号案外人郭善钰,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申请执行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怀瑶,女,苗族,1990年1月8日出生,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邓永进,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圣东。被执行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费仁亮。被执行人张青华,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组**号,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投资人。被执行人陈宇,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周圣东,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水城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张青华、陈宇、周圣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善钰于2016年4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善钰称,异议人郭善钰于2011年6月5日购买被执行人陈宇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15号楼702室9、10层住房一套(见售房合同),并于2011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异议人所住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盘水宏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均出具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2016年4月19日异议人收到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告知异议人要执行该住房,异议人才知道被执行人陈宇欠申请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项。但本案中异议人对该套住房享有所有权,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被执行人陈宇对该住房不享有任何权利。故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该套房屋提出执行显然错误的,法院对该套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房屋显然不能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郭善钰是案外人,系法院拟执行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15号楼702室9、10层房屋所有权人。法院拟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申请,请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诉财产的执行,不予执行异议人郭善钰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15号楼702室9、10层住房。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黔02执3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宇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9号15号楼702室200.55平方米的房屋。另查明,2011年6月5日,案外人郭善钰和本案被执行人陈宇签订一份《售房合同》,约定:陈宇将其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15号楼7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00.55平方米出售给郭善钰,转让价格150000.00元,郭善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将房屋的首付款付给甲方,房屋的房贷由郭善钰支付。并约定:由于此房交易不足5年,房屋产权交易税过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过户手续于2016年6月30日前由陈宇无条件配合郭善钰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及各种费用均由郭善钰承担。郭善钰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给陈宇,陈宇对此出具收条。另查明,钟山区凤凰路9号15号楼7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六盘水市钟山区第0007662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宇)于2011年7月6日核发,郭善钰当年即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郭善钰向本院提交六盘水市钟山区第00076622号房屋所有权证,郭善钰与周记结婚证两份,三份居住证明(龙苑居民委员会、六盘水宏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各出具一份),售房合同一份,购房收条一份,宏泰康物业公司收据三份,贵州茂祥物业公司收据三份,缴纳电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其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9号15号楼702室200.5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居住至今。上述证据已经经过执行听证会质证、认证,陈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水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对六盘水市钟山区第00076622号房屋所有登记证、郭善钰与周记结婚证两份、三份居住证明及宏泰康物业公司收据所出具三份、贵州茂祥物业公司所出具收据三份、缴纳电费发票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售房合同、购房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执行人陈宇和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六盘水宗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景新花园紫竹苑F9、10层902室(902室后改为702室)以每平方米1940.00元、总价款389680.80元卖给陈宇,陈宇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付款117687.80,余款272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8年1月30日,陈宇向工行六盘水分行申请按揭贷款272000.00元,还款方式20年等额分期还款。自贷款之日起至今,该笔贷款均以陈宇名义偿还。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强调在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交易中,第三人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得有任何过错,否则即使其已经占有进行了交易的财产,依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郭善钰购买陈宇的钟山区凤凰路9号15号楼702室房屋之后一个月,陈宇即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但郭善钰为了少交税费,和陈宇约定五年之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郭善钰为了规避国家税费,致使上述房屋至本院查封时仍未办理过户手续,郭善钰对此有重大过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上述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宇名下,即陈宇是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本院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郭善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善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刘忠明

审判员 代 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兆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