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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888号

原告邢俊财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王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俊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王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888号原告邢俊财,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福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华,女。

原告邢俊财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王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俊财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福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被告王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2时,案外人XX驾驶辽FBC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鹤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门前左转弯向南进批发市场入口时,与自南向北准备右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478.09元(22478.09元-被告王继华垫付19000元);2、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3、护理费2238.59元(96.24元×23天);4、误工费11413.69元(106.67元×107天);5、交通费92元(4元×23天);6、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11元(11191元×3年×10%×70%);8、车辆损失1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15.05元。以上损失合计45219.98元。因被告王继华系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分系涉案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BC8**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按医保规定,应扣除超医保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休治时间过长,故对休治84天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农业标准给付。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的真实性,同意按农业标准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认可按1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辽FBC8**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超医保医疗费用。车辆损失同意按1000元计算。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王继华辩称,我系涉案辽FBC8**号车辆的所有人,事发当时的驾驶人XX系我雇佣的司机,正从事雇佣活动。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19000元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时,案外人XX驾驶辽FBC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鹤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门前左转弯向南进批发市场入口时,与自南向北准备右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休治84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478.09元。经东港交警大队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损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115.5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东港市东大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员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1000元。涉案货车系被告王继华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分别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案外人XX系被告王继华雇佣的司机,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继华给付原告19000元赔偿款。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2478.09元;2、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3、护理费2213.52元(96.24元×23天);4、误工费10297.68元(96.24元×107天);5、交通费92元(4元×23天);6、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11元(11191元×3年×10%×70%);8、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1-2项合计23628.09元,3-8项合计38335.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收据、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案外人XX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继华作为案外人XX的雇主,依法应对不属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的合理性,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每日96.24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48335.31元(38335.31+10000),因被告王继华已先行给付原告19000元赔偿款,故本院最终确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给付原告29335.31元赔偿款(48335.31-19000),给付被告王继华赔偿款19000元(该款被告王继华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而被告人保公司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539.66元[(23628.09-10000)×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俊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29335.3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俊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539.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继华承担390元,原告自行承担80元;鉴定费1115.50元,由被告王继华承担780.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34.6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继华承担部分(共计1170.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延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