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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行初65号

谢振庭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长白新村街道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长白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0行初65号原告谢振庭,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长白新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潘炜,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振庭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长白新村街道办事处(简称长白街道)履行法定救助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庭,被告长白街道的法定代表人潘炜及委托代理人郝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邮寄“特困救助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申请对应的是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告提出的是“特困救助”。因《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没有此救助类别,故被告无法受理。被告建议原告明确申请救助的类别后,至被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填写对应的《社会救助申请表》,按照必要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原告谢振庭诉称,因治疗疾病产生医疗费造成生活困难。原告向被告提出救助申请,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的救助职责。原告认为在自己提出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已经明确自己符合申请医疗救助的资格,被告也认定自己的特困救助申请实际为医疗救助申请。现被告却拒绝履行社会救助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社会救助法定职责,支付原告看病所花医药费人民币421.9元,一并请求对沪民救发[2013]65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被告长白街道辩称,被告并非不履行救助法定职责。由于原告提出的申请是“特困救助申请”,在《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没有该救助类别。被告收到原告的信件后,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建议原告明确申请救助类别后至被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申请手续。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封、申请书、上海市中医医院就诊发票;2、(2014)杨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3、告知书;4、2014年10月27日信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因治疗疾病至上海市中医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影响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救助遭被告拒绝。而生效判决书亦认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医疗救助,被告应当履行发放医疗救助的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告知原告其救助类别为医疗救助,要求原告按照正规的手续向被告申请医疗救助。原告通过判决也知道自己的医疗费应属于医疗救助类别,但原告不愿意按照程序规定提出申请,并非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提供《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作为履行审核社会救助法定职责的职权依据。提供《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二、作出答复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程序证据:1、特困救助申请及上海市中医医院票据;2、被告函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9月7日邮寄的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其救助申请不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类别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明确救助类别后至被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时间节点无异议,但对其审核后作出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7日信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原告因身体不适至上海市中医医院眼科、皮肤科治疗,为治疗产生医疗费421.9元,原告认为这些费用给自己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故向被告提出特困救助申请,并提供了上海市中医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单据六张。2015年9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对应的是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告所提申请为特困救助申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无原告所述类别,故被告无法受理。同时,被告依据沪民救发[2013]65号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在本市开展城乡门急诊医疗救助的通知》中“三、申请和审批(一)申请门急诊救助的对象,应当向领取低保金的街道、乡镇的社会救助所或者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门急诊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家庭医生服务协议、已支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就医记录册(包括家庭医生首诊及转诊记录)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的规定,在答复中告知原告明确申请类别后,至被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填写对应的《社会救助申请表》,按照必要程序办理申请手续。具体流程和要求,可以向该中心工作人员咨询。

原告收到答复后,对该答复不服,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救助的法定职责,故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被告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由于生病产生治疗费用给正常生活造成了困难,向被告提出特困救助申请。但是原告提出的申请应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关于救助类别的规定。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被告已告知原告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类别,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原告的申请属于医疗救助,需按照医疗救助的程序提出申请,但原告仍向被告提出特困救助申请。故被告答复原告因《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没有特困救助的类别,故无法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规定。被告进一步告知原告在明确申请类别后可以继续办理申请手续,具体流程和要求可以向被告处工作人员咨询。据此,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拒绝按照必要的程序和规定提出申请,而要求被告履行法定救助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沪民救发[2013]65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请求,经审查,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答复时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三、申请和审批”中的第(一)项,该条款未与上位法冲突,被告依据该条款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振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振庭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卢昌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