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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275号

白文斌与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文斌,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白文斌,男,回族。被执行人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被执行人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忠杰。白文斌与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禹民初字第65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白文斌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白文斌借款本金132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本金135000元,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32300元,年利率12%支付利息);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无车,无房,无股票证券。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白文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白文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刁军生

审判员  户志刚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