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勇,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小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小勇驾驶擅自改装、改型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BQQ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200M处,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小勇驾车逃逸,后接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同日11时20分许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吴某某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9月22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比对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散落的汽车碎片经与张小勇所驾驶的豫BQQ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比对相符的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张小勇,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证明,证明张小勇接交警电话通知后,2015年9月14日11时20分许到案。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小勇因交通肇事,2015年9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5、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当日死亡,户籍被注销。6、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接处警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缴纳交强险的情况。8、长垣县张三寨镇肖官桥村民委员会、长垣县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近亲属情况。9、收条,证明被害人近亲属领取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小勇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技术检验及损失情况。12、交通尸检鉴定书,证明吴某某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3、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张小勇的朋友,2015年9月14日早上5时3分,张小勇给其打电话说在长垣县丁栾镇南边开车撞人后没有报警并逃跑,其劝张小勇自首,后张小勇又打电话说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张小勇接受调查,张小勇返回家后和家人一起去长垣投案。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是张小勇的堂兄弟。2015年9月14号早上5时46分张小勇给其打电话说在长垣县丁栾镇南边开车撞人后正开车回家,其劝张小勇自首。张小勇到家后,其陪张小勇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首。1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吴某某是夫妻关系。吴某某是出事当天早上4点半左右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后其听儿媳说吴某某受伤住院。1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5时许,其开车走到丁栾镇南边,看见道路西侧倒着一个老头,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地上很多碎玻璃。其拨打110报警并要了救护车,后帮忙把人抬到救护车上离开。19、被告人张小勇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14日5时许,其驾驶豫BQQ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封县杜良乡出发到长垣丁栾镇拉生猪,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栾镇南边时撞住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其由于害怕逃跑,其给张某甲、张某乙打电话,都劝其自首,其到家后张某乙陪其到长垣,同日11时20分许其到达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小勇上诉称其是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张小勇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其系自首,在量刑时已考虑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情节,结合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及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娟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