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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56号

宋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潘勇、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某某提出,案发时其在给外甥女过生日,不在案发现场,其没有盗窃他人财物。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宋某某参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其无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戈琪

代理

审判员  王远东

代理

审判员  王殿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庆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