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冀G×××××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宣公路宣化区样台村村口路段,遇被害人董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董某乙)在其前方同向某。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前部左侧与董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二轮摩托车起火。该事故造成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当场死亡(经120急救人员确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宣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董某甲系因车祸致腹部重度闭合性损伤致肝、脾破裂,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董某乙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某从轻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冀G×××××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宣公路宣化区样台村村口路段,遇被害人董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董某乙)在其前方同向某。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前部左侧与董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二轮摩托车起火。该事故造成董某甲、董某乙当场死亡(经120急救人员确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月22日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董某乙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董某甲系因车祸致腹部重度闭合性损伤致肝、脾破裂,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董某乙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月12日21时50分许,在宣化区小东庄村口路段其驾驶的冀G×××××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下车后发现地上躺了两个人,当时摩托车已经着火,路人与其都报了警的情况;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出事后李某将其叫醒,怎么出的事其不知道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张家口通陆陆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其与李某是雇佣关系等情况;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22时许,其从张家口回宣化,行驶至张宣公路宣化区小东庄村路段时,其看到马路中间有辆摩托车着火了,旁边躺着两个人,其以为肇事车逃逸,为了能够及时的抢救伤者其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董某乙不承担责任;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李某、董某甲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含量的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董某甲系因车祸致腹部重度闭合性损伤致肝、脾破裂,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董某乙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实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痕迹与摩托车的痕迹系两车相接触所致;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驾驶证一本,冀G×××××号(冀G×××××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12、事件单,证实2016年1月12日22时9分,蔡某用号码为138××××0989的手机电话报警的情况;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4月8日,被害人董某甲车辆无牌照的情况;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证实董某甲、董某乙系因车祸死亡并已火化的情况;15、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16、查获经过,证实接警后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人受伤,李某在现场等待的情况;17、张家口市金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实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超载的情况;18、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董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起火,烧的面目全非,当事人表示不要该车的情况;19、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张某乙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的情况;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某从轻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门贵军
审 判 员 邓红伟
人民陪审员 韩俊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楠娄迎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