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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248号

赵某甲、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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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248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贾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按照中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我家有七口人(爷爷魏永本、父亲赵某乙、母亲张某、哥哥赵玉锁、大姐赵玉清、二姐赵玉平和我)从1984年开始承包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村民委员会耕地11.26亩。1986年爷爷魏永本去世,2012年母亲张某去世,2014年父亲赵某乙去世。1994年父亲赵某乙因身体,哥哥赵玉锁和我长期在外打工,两个姐姐出嫁,父亲赵某乙将自家承包土地5.02亩转让给被告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顺延时,因我们不在家,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民委员会将我家的城堡土地3.02亩转包给被告贾某经营15年(从1997年-2012年7月)。2012年我认为被告经营自家的土地多年,期限已到,被告应该返还给我承包土地3.02亩。我在向被告索要承包土地时,被告拒之不给。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索要承包土地,要求被告返还给我承包的土地,被告仍坚持不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2、2015年4月7日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3、赵玉锁出具证明1份。4、赵玉清、赵玉平出具证明1份。5、2015年8月24日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村没有重新填写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来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仍有效。6、原告及其父亲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7、赵某乙证复印件1张。8、赤城县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1张。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0、郭永亮证明复印件1张。

被告贾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原告把地退给了大队,我是从大队承包的土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如果大队要往回收地,我可以和大队协商。当时原告家是因为交不起土地税才把土地退给大队的,我是跟大队承包的,不是跟原告承包的,所以我不同意将土地给原告。

被告贾某向本院提交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贾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张。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4年原告家七口人(包括原告爷爷魏永本、原告父亲赵某乙、原告母亲张某、原告哥哥赵玉锁、原告大姐赵玉清、原告二姐赵玉平和原告)以家庭形式取得了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11.2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7月21日,原告父亲赵某乙身体,子女均在外打工,自己无力耕种自家承包土地,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家庭承包的河北坝坑地5.02亩耕地承包给了被告贾某,并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贾某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当时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1997年7月21日-2012年7月21日)��1998年国家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候,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村民委员会将承包给被告贾某耕种的5.02亩土地中调整出2亩给了赵某乙的儿子赵玉锁,被告贾某从1998年之后承包的土地实际是3.02亩。2012年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的土地,但是被告一直未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权,返还给原告承包土地3.02亩。经查,原告爷爷魏永本、母亲张某、父亲赵某乙现均已去世,原告的哥哥赵玉锁、姐姐赵玉清、赵玉平均表示愿意将河北坝坑地3.02亩耕地中属于自己名下的部分给原告耕种。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1984年原告家庭承包位于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河北坝坑地3.02亩耕地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候没有调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归原告家庭所有,原告有��要求被告返还耕种的土地。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已经被村委会收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已经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没有权利继续耕种合同约定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之后耕地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停止侵占原告赵某甲家庭承包的赤城县后城镇下堡村��北坝坑地3.02亩耕地。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