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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218号

常州新区益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区益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明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218号原告常州新区益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费小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该局干部。第三人张明昌。委托代理人苏怀斌,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新区益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同月3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明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清,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李亮及委托代理人周琳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怀斌及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被告依据案件审理情况,主动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且引导第三人以实际用工主体重新申报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新区益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州新区益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陶 玉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霞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