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勇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4)涟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孙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勇一审诉称:2012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物华公司运输货物,从华润雪花啤酒泰州有限公司将啤酒运往盐城市各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物华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下力费合计56101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9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下力费271012元。2014年4月,被告物华公司泰州负责人高毕胜突然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运费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运费、下力费合计人民币271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下力费275249元。
被告物华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从事的运输事实及为被告运输啤酒事实不表异议,被告物华公司应付的运费38115元,扣除押金30000元,运费还有8115元,再扣除孙勇应当赔付的包装物和瓶损,孙勇倒欠物华公司61815.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孙勇从2012年3月起为被告物华公司从事雪花啤酒运输工作,运输地点从江苏省泰州市至盐城市滨海、阜宁等县。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运输单价等亦没有书面协议。运输及费用均由被告物华公司在华润雪花啤酒(泰州)有限公司业务点的负责人高毕胜和原告安排结算。运费给付方式有现金给付、有给付油卡、有银行卡转账等。高毕胜制作的“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情况表”及“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述两张表上“高毕胜”签名均是高毕胜本人所写,高毕胜生前制作的“孙勇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上“孙勇”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孙勇因此支付鉴定费5400元。高毕胜制作的2014年3月20日物华公司欠泰驾驶员运费情况表中反映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共计运费为465530元,被告尚欠原告14345元,该证据亦经(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确认。审理中,原告孙勇主张2014年1月之后的运费为31057元,被告认可:2014年2月份原告运费为614元;2014年3月份原告运费为25762.89元。高毕胜于2014年3月24日在泰州猝死。后双方为运输单价发生矛盾,引致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口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啤酒,其义务是安全准确地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被告按约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的“孙勇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上“孙勇”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高毕胜制作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上的数额与同类案件中薛永新、XX等人签名确认的运费数额明细单据完全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在2012年9月结算过一次运费,2012年4月-8月的运费已结清,被告单位胡海琴在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创业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在2013年9月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驾驶员结算过运费,这与高毕胜生前制作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上起始时间基本吻合,可以认定高毕胜是在与包括原告孙勇在内的驾驶员核对过运费数额后才制作“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的。原告提供的邱继凤给其的2012年9月到2013年10月运费明细表,与高毕胜生前制作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不一致。因高毕胜是猝死,其不可能预知何时死亡,不可能制作虚假的运费明细表;且邱继凤提供的运费明细表系其私自提供给原告的,并无高毕胜签名,也无法证明该运费明细表系高毕胜生前制作的,更无法证明该运费明细表上所有数字是经过高毕胜确认的。两者相比,有高毕胜签名的“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证明力大于邱继凤提供给原告的运费明细表,故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到2013年10月运费明细表,应不予采纳。原告依据邱继凤提供的运费明细表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75249元,无事实依据。同理,对高毕胜生前制作的“至2014年3月20日物华欠泰驾驶员运费明细表”,应予以采信。该运费明细表记载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345元。被告在审理中自认,2014年2月份原告运费为614元;2014年3月份原告运费为25762.89元。原告虽主张2014年1月之后的运费为31057元,但提供证据不足,故原审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亦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扣除原告造成的啤酒包装物和啤酒瓶损坏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故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孙勇申请撤回对邱继凤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为40721.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孙勇运费40721.89元。
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孙勇负担3600元,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案件受理费536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885元,由原告孙勇负担5866元,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孙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鉴定高毕胜生前制作的“孙勇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上上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此事实与原审认定高毕胜生前不可能制作虚假的运费明细表的结论相矛盾,高毕胜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会计,其生前形成的材料没有与上诉人核对过,故该材料在未得到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只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内部材料,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证据;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如上诉人领取款项的收条佐证2014年3月20日运费明细表,故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自认的数额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物华公司答辩称:高毕胜生前制作的对账单,是本案唯一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一审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邱继凤在2015年5月6日调查笔录中称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5月份在物华公司上班,驾驶员运费结算由高毕胜负责,邱继凤负责统计,孙勇在本案中提供的运费明细表是邱继凤从物华公司电脑中打印出来的,该表格是高毕胜做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毕胜是被上诉人物华公司在华润雪花啤酒(泰州)有限公司业务点的负责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输啤酒,均由高毕胜安排,运费也由高毕胜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领取后支付给上诉人。高毕胜除了每月向被上诉人就运输情况报送相关报表外,还不定期的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驾驶员核对运费数额并制作运费明细表,其中包括2013年10月份所作的“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运费明细表”,虽然该明细表上的上诉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明细表所反映的运费数额与其他驾驶员确认的数额一致,应认定高毕胜是在与上诉人等驾驶员核对过数额后才制作的该明细表,故对该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邱继凤在2015年5月6日调查笔录中认可运费由高毕胜负责结算,运费明细表由高毕胜负责制作。邱继凤向上诉人孙勇提供的运费明细表中并无高毕胜签名或者物华公司盖章,而被上诉人物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运费明细表上有高毕胜签名,故本院认定应当依据有高毕胜签名的2014年3月20日运费明细表确定运费数额,上诉人孙勇主张根据邱继凤提供的运费明细表确定运费数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物华公司未能提交高毕胜向上诉人孙勇支付全部运费的证据,但物华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给驾驶员的运费支付给高毕胜;高毕胜是猝死,其不可能预知何时死亡,制作虚假的运费明细表可能较小,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经被上诉人或高毕胜签字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有高毕胜签名的2014年3月20日运费明细表中载明的已经支付运费数额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上诉人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孙 艳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