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715号原告冯传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史为旺,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刚,个体工商户。
原告冯传勤诉被告马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勤的委托代理人史为旺,被告马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传勤诉称:原告陆续向被告马德刚供应粉末,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粉末货款9462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64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010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德刚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中的94620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在出具欠条后已由被告的合伙人偿还完毕。6400元的收货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收货,被告对该笔货款也不知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马德刚向原告冯传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双成粉末款玖万肆仟陆佰贰拾元正(94620元)。久久顺喷塑厂。马德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货款。案外人王玉英在江都市双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产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为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冯传勤提供的欠条、产品发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德刚是否应向原告冯传勤支付货款101020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冯传勤与被告马德刚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粉末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94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关于其合伙人已支付9462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二,2012年3月13日的产品发货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货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6400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4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德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传勤支付货款94620元。
二、驳回原告冯传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传勤负担77元;由被告马德刚负担1083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冯传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