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68号

刘和平与姚松杰、黄健芬等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26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和平,姚松杰,黄健芬,赵晓峰,广州市新月凯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户外捍马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刘和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陶开顺,均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松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黄健芬,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赵晓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谢国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月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姚松杰。

被告:广州市户外捍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峰。

原告刘和平诉被告姚松杰、黄健芬、赵晓峰、广州市新月凯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新月凯公司”)、广州市户外捍马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户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告赵晓峰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松杰、黄健芬、新月凯公司、户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平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姚松杰、赵晓峰、新月凯公司、户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松杰(乙方)向原告刘和平(甲方)借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额的4%每月向甲方给付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具体天数计算;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乙方未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日息(月息/30)上浮50%计收罚息;乙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0%/日计算。同时,乙方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赵晓峰、新月凯公司、户外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姚松杰上述合同债务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被告姚松杰向原告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姚松杰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或届满之日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转账支付了50000元至被告姚松杰的银行账号,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姚松杰在借款期内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被告姚松杰和被告黄健芬是夫妻关系。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姚松杰、黄健芬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赵晓峰、新月凯公司、户外公司对被告姚松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晓峰辩称:被告赵晓峰对案涉借款是保证责任,以借款存在为前提。原告只提交相应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姚松杰是否已收到案涉款项,被告赵晓峰并不知道,请求法庭对原告出借行为进行核查。如果核查证实原告没有将款项向被告姚松杰支付,被告赵晓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松杰、黄健芬、广州市新月凯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户外捍马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姚松杰(乙方、借款人)、新月凯公司、赵晓峰、户外公司(均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额的4%每月向甲方给付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具体天数计算;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乙方未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日息(月息/30)上浮50%计收罚息;乙方借款用于经营用途;为确保甲方债权,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丙方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作为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乙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0%/日计算。同时,乙方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姚松杰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本人姚松杰已经收到刘和平借出的借款50000元,特此立据”。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松杰交付了5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姚松杰、新月凯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晓峰亦确认其与被告户外公司均没有向原告作出清偿。另查明,被告姚松杰、黄健芬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松杰、新月凯公司、赵晓峰、户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姚松杰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月凯公司、赵晓峰、户外公司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松杰交付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姚松杰取得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松杰应当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原告实际交付出借款的时间,确定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姚松杰、黄健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被告姚松杰经营所需,故被告姚松杰从事经营活动向原告举债,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松杰、黄健芬应共同清偿。被告新月凯公司、赵晓峰、户外公司为被告姚松杰提供连带保证,应依约对被告姚松杰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姚松杰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姚松杰、黄健芬、新月凯公司、户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松杰、黄健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和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新月凯服装有限公司、赵晓峰、广州市户外捍马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松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姚松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750元,均由被告姚松杰、黄健芬、赵晓峰、广州市新月凯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户外捍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将公告费预交相关单位,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绍基

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铭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