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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8执27号

申请执行人王香来与被执行人邢华柏、杨凤头、孙新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香来,孙新寒,邢华柏,杨凤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18执27号申请执行人王香来,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新寒,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邢华柏,男,1941年11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凤头,女,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王香来与孙新寒,邢华柏,杨凤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1月15日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行人孙新寒,邢华柏均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土地登记信息,杨凤头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0000元进行了扣划,并将款项发还了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邢华柏、杨凤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孙新寒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延期执行。本案已将孙新寒,邢华柏,杨凤头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划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执行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邢华柏、杨凤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孙新寒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延期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邢华柏、杨凤头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孙新寒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邢 华助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