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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298号

王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298号原告王某。被告熊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礼金和现金共计51660元。被告熊某答辩:原告诉状部分不实,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付彩礼及被告嫁妆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足一月后,于××××年××月××日在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已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和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因性格不合,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足一月登记结婚,婚姻草率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仅半年,因性格不合又分居已近两年,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双方均无意挽回家庭感情,且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余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