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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初字第129号

谢全先、谢全明与安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全先,谢全明,安远县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中行初字第129号原告谢全先,男,1947年6月9日生。原告谢全明,男,1950年9月22日生。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安远县欣山镇中山街2号。法定代表人肖裴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福春,男,1972年2月9日生,安远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华辉,男,1972年9月15日生,安远县法制办干部。

原告谢全先、谢全明不服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作出拆迁行政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全先、谢全明,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福春、李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全先、谢全明诉称,1.原告在安远县沿江东路南段31号东北侧,有谢氏宗亲两房人共有祖厅一栋。2.2010年3月,被告对沿河两岸房屋土地实施征收拆迁,原告祖厅被划入征收范围。3.2010年4月,被告把两房人共有的谢氏祖厅财产只补给谢氏另一房人。4.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住房强拆后,并于同日强拆了原告共有的谢氏祖厅。被告拆迁原告住房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祖厅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原告祖厅恢复原状,赔偿祖厅内宗亲祖宗牌位及其他设施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祖厅的行为违法”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强拆原告祖厅的行为无效”。

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不存在。综上,被告拆除涉诉祖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谢氏祖厅位于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南段(五里街对面),土木结构,建于解放前;涉案祖厅未进行房产及土地登记。2010年3月,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实施沿江东西路二期老城区改造项目,涉案祖厅位于该项目征地拆迁范围。2010年4月22日,被告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就涉案祖厅的拆迁补偿事项与案外人谢庆宗、谢庆喜、谢仁光、谢永奎等4户签订拆迁合同。2014年6月12日,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祖厅予以拆除。原告谢全先、谢全明以涉案祖厅为其所有,被告实施的拆除祖厅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强拆原告祖厅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将原告祖厅恢复原状,赔偿祖厅内宗亲祖宗牌位及其他设施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此可知,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公民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谢全先、谢全明就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涉案祖厅的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应就拆除祖厅的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其对涉案祖厅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利凭证,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诉拆除祖厅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谢全先、谢全明依现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全先、谢全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照旭

代理

审判员  高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