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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675号

赵健与吴香青、王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健,吴香青,王海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675号原告赵健。被告吴香青。被告王海彪。

原告赵健诉被告吴香青、王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香青、王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健起诉称,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香青、王海彪立即归还原告赵健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4000元)。被告吴香青、王海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吴香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息壹分伍厘。嗣后,被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香青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吴香青、王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香青、王海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健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被告吴香青、王海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5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小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金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