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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604号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604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县联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想,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县联社职工。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某哥哥),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勇、李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利率6.6625‰,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展期利率8.2‰,逾期利率12.3‰。被告张某某提供其名下机动车作抵押,贷款于2015年11月17日到期,现欠贷款本金余额42万元,及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10559.2元,本息合计430559.2元。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0559.2元,本息合计430559.2元;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含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2.3‰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原告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对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20003879539,贵B×××××)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贷款48万元,实为张某某所贷。具体情况是张某某称自己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不方便贷款,找陈某某商量以陈某某的名字向信用社贷款,张某某用机动车作抵押担保。陈某某出于家乡人的情感同意以自己的名字给张某某贷款,贷款手续均由张某某办理,最后贷款自己也是打入张某某的账户,张某某中途偿还了5万元。因此贷款的还款义务全由张某某自己承担,与陈某某无关。本院向被告张某某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县联社下属公园路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向县联社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662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张某某与县联社公园路分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用其名下小型普通客车一台(权属证书编号52000387953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处分、抵押权的实现等事项,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8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至2015年11月17日,展期贷款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权利义务及担保条款等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之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0559.2元,本息合计43055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本案抵押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虽辩称实际借款人系张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一方面,被告陈某某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另一方面,其辩称与其签收的借款借据等内容不相符,其辩称内容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10559.2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用其机动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县联社的抵押权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借款人陈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县联社对被告所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将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利息10559.2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息合计430559.2元。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2.3‰)计付。

二、被告陈某某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20003879539,车牌号:贵B×××××)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兴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