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67号罪犯党应贤,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8)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党应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裁定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减刑1年1个月20日,刑期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党应贤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党应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党应贤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党应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党应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刑期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