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周凯旋,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邹铸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泉,男,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林,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凯旋诉被告李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铸仁,被告李友泉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凯旋诉称:2015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借款以解决其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多次向原告陆续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该协议约定: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二计付,且每季度前支付一次,原告如果需要全额或者部分收回出借款必须提前七天通知被告。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当天将出借款256万元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利息,在第二次利息支付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促,被告答应尽快支付却没有兑现,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口头允诺,但至今一直不付。导致原告已经四个月零二十天没有得到利息(利息结算截止暂定日为2015年10月7日)。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过错明显。据原告了解被告目前拖欠借款已达千余万元,其经济状况严重困难。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提前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3763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支付256万元借款。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56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2406400元,加上利息153600元,借款共计为256万元。证据四、2015年3月18日双方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欠款256万元,之前双方借款均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李友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借款期限没有届满时,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的256万元并不是借款本金,是双方长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起来计算的结果。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原告每次都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几个月的利息,并从本金中扣除,在双方结算时,原告通常将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计算在后一笔借款中,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多万元的款项,在排除原告不合法计算的情况下,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716502.4元债务进行了冲抵。证据二、招商银行站前西路支行的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5507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凯旋与被告李友泉系朋友关系,双方多年来存在借款等经济往来。多次的借款中原告不时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几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56万元给被告,借期1年,月息2分;被告取得借款后,先行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原告应出具收据,以后每季开始的前当天,被告应将当季三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56万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手书一份凯旋、友泉对账明细表,由原告与被告的出纳杨玲签字确认无误。从该明细表反映出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56万元。同时该明细表载明双方核对账单的月息均为2分。2015年5月1日、5月29日、7月7日、7月20日、12月2日,2016年1月10日,被告分别转款6万元、26万元、5万元、6万元、3万元、1万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作为本金归还。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在玉石珠宝城股份716502.4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友泉向原告周凯旋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的方式,对以往双方的借款经重新确认为2560000元,同年3月18日,原告又以对账明细表的形式与被告的会计进行了核对确认。对此应认定为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但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未到期的三个月的利息153600元,依法将该利息金额剔除后的2406400元(2560000元-153600元)作为双方后期的借款本金,故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897.60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付应按被告分期已归还本金的时间分别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将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计算在后一笔借款中不合法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友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凯旋借款本金1219897.6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1日,以本金2406400元,月息2分计算;?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9日,以本金2346400元,月息2分计算;?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7日以本金2086400元,月息2分计算;④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0日,以本金2036400元,月息2分计算;⑤2015年7月21日-2015年11月6日,以本金1976400元,月息2分计算;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2日,以本金1259897.60元,月息2分计算;⑦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0日,以本金1229897.60元,月息2分计算,⑧2016年1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219897.60元,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凯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1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90元,由被告李友泉承担30000元,原告周凯旋承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昤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