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胜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生,局长。
上诉人柳胜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龙口市人,现住龙口市东莱街道商业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2014年7月2日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作出龙公(莱)行罚决字[2014]第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由被告龙口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诉权及起诉期限。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提交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但本院立案庭出具“收取诉讼材料清单”载明于2015年8月11日收取原告立案材料,并于当日予以立案。经向原告释明,对其请求中第2项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分别立案。对于第2项请求在本案行政赔偿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在合并审理的(2015)龙行初字第58号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系与原告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胜平的起诉。柳胜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超过了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本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答辩本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答辩称:2012年12月13日上午,柳胜平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我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柳胜平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于2012年12月14日以龙公决字[2012]第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训诫书等证据在卷足以佐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我局在2012年12月14日对柳胜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柳胜平针对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柳胜平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针对该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与上诉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宁雪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祎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