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纪欣。委托代理人肖桂芝。原审第三人王事成。原审第三人肖美花。
上诉人张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朱纪欣、原审第三人王事成、原审第三人肖美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见晓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慧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被上诉人朱纪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桂芝,原审第三人王事成,原审第三人肖美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纪欣一审诉称,2000年初,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合伙承包城阳区上马镇兰家庄村委土地种植红提葡萄,推选张宏伟作为合伙人代表与兰家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合伙之初朱纪欣、张宏伟及原审第三人能够按照各自的分工共同经营。由于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对红提葡萄种植不专业,虽然种植了红提葡萄,但成活率不高,更没有成果,连续亏损。2001年初,张宏伟不再参与共同经营,后原审第三人也不再参与共同经营,只剩朱纪欣夫妇垫资经营。2005年,朱纪欣自己出资种植梨树和柿子树等果树,后期土地承包费由朱纪欣缴纳。2014年涉案承包土地被国家部分征用,4月15日,张宏伟领走朱纪欣苗木资产等补偿款,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张宏伟返还果树等补偿款人民币1675709.5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宏伟承担。后朱纪欣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张宏伟停止侵权,返还合伙财产果树等补偿款人民币1675709.5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由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共同设立账户保存;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宏伟承担。张宏伟一审辩称,一、涉案土地系张宏伟2000年11月11日分别从王世平、城阳区上马镇兰家庄村委、李世茂等处承包的土地,张宏伟系该承包地的权利人。因该承包地部分被征收所产生的利益应由张宏伟所有;
二、朱纪欣所主张的2000年11月25日各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是由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窦青富五人协议合伙,但案外人窦青富并未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各当事人没有就合伙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并生效;
三、如果按照朱纪欣的起诉,合伙协议成立,那么其所诉请的征地补偿款也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在合伙没有解散或者朱纪欣没有退伙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该部分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
四、张宏伟认为,该征地补偿款是政府机关依法发放给张宏伟的,张宏伟领取该款项有合法的手续。如果朱纪欣认为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那么也是政府机关发放错误。朱纪欣应向政府机关主张权利,由政府机关向张宏伟收回该征地补偿款,而朱纪欣不应直接起诉要求张宏伟返还;
五、朱纪欣依据合伙关系主张土地补偿款,其主张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朱纪欣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根据朱纪欣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1“返还合伙财产果树等补偿款”可以看出,朱纪欣认可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因拆迁产生的补偿款由谁保管,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各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投票表决。现在四个合伙人中有三个合伙人同意由张宏伟保管,符合法律的规定。拆迁补偿款由哪位合伙人保管属于合伙期间需要由合伙人决定的经营性事务,因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应由合伙人自己投票表决解决。朱纪欣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只有在因退伙或散伙无法达成一致,产生纠纷时法院才有管辖权。因此,应依法驳回朱纪欣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王事成、肖美花述称,两原审第三人不占有涉案补偿款,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返还的义务;朱纪欣所诉补偿款并非朱纪欣所有,其所诉事实与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两原审第三人同意张宏伟的第三点答辩意见。两原审第三人同意补偿款在合伙期间由张宏伟保管。朱纪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朱纪欣的请求。原审查明,2000年11月25日,本案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朱纪欣、张宏伟、原审第三人王事成、肖美花及案外人窦青富合伙自愿出资承包城阳区上马街道兰家庄村委土地四十六亩(协议签订数)用于种植红提等葡萄,该地位于兰家庄村东北,苹果园以南,承包期29年。该承包地分为两部分,其中从李沧邢台路30号王世平处转包土地二十四亩,自2000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承包期11年。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分两次付清,已于2000年3月23日支付了前5年的土地承包费24000元。2000年11月4日,同兰家庄村委续签土地承包协议18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29年6月31日。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一年缴纳一次。(以上两份土地承包协议均由张宏伟代表合伙人签订)。从城阳区上马镇兰家庄村民李世茂处转包土地二十二亩,自2000年10月14日至2010年9月30日承包期10年,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40元,已于2000年10月14日一次性付给李世茂10年土地转包费52000元(转包协议由王事成代表合伙人与李世茂签订)。2000年11月11日同兰家庄村委续签土地承包协议18年零9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9年6月31日,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一年缴纳一次(承包协议由张宏伟代表合伙人签订)。出资比例为:张宏伟出资30%,朱纪欣出资30%,窦青富出资20%,王事成出资10%,肖美花出资10%,按出资比例分得利润或负担亏损。一切费用开支均应合理,用于报账的费用支出要有各位股东的签名认可方能入账。同时该协议还对各合伙人的责任分工事项做了约定。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案外人窦青富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2000年11月11日,张宏伟(乙方)代表本案四位当事人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镇兰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地亩数、承包时间、承包费的缴纳时间与本案四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一致。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承包期间若遇国家或上级征用土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协同征地单位处理赔偿。另查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本案四位当事人各自交付了了部分出资,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合伙种植红提葡萄,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因账目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初,本案当事人合伙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一部分被国家征收。2014年4月15日,张宏伟领取了果树等财产的补偿款1675709.50元,该补偿款未用于合伙事务,并一直由张宏伟个人占有。张宏伟、原审第三人肖美花、王事成现没有直接经营管理上述合伙承包的土地。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承包土地用于种植红提等葡萄,各自亦提供了一定的资金,并进行了相应的经营管理,故应依法认定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且有效,案外人窦青富未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在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清算的情况下,张宏伟所领取的1675709.50元果树等财产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合伙人之间的共同财产,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在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对该财产补偿款的管理和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张宏伟独自占有该补偿款,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根据公平原则,该财产补偿款由张宏伟交出,转由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共同保存和管理较为适宜。朱纪欣要求张宏伟停止侵害,将果树等财产的补偿款及产生的利息由朱纪欣、张宏伟与原审第三人共同设立账户保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但朱纪欣要求张宏伟返还该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将所领取的果树等财产的补偿款人民币1675709.50元以及该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交出,由朱纪欣、张宏伟、原审第三人王事成、肖美花共同设立银行账户共同保存该款项。
二、驳回朱纪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81元,由张宏伟负担。宣判后,张宏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补偿款1675709.50元由上诉人受领并保管,上诉人并非侵占。承包涉案土地的协议均由上诉人与相关案外人签署。补偿款由上诉人受领符合规定和相关补偿协议。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各方未建立合伙账户,因此补偿款只能打入补偿协议的签署方和补偿款的受领方即上诉人的账户,否则将无从保管。各合伙人未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合伙人也未确定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因此上诉人无法将相应补偿款支付给其他合伙人。
二、上诉人保管补偿款符合半数以上合伙人的意愿。涉案的合伙协议中,各方未约定合伙事项的表决办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除上诉人外,其他合伙人和上诉人均同意上诉人保管补偿款,同意的人数超过全体合伙人的半数。
三、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更不应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未侵占补偿款,仅限于保管,即使上诉人应将补偿款交付给共管账户,也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支付利息,并没有要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纪欣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保管合伙财产的依据。根据2000年11月2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财务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负责销售及协助原审第三人工作。且一审诉讼中,原审第三人均明确表示合伙期间由被上诉人负责记账,现金由被上诉人管理。现由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直接管理和经营合伙承包的土地,对作为一直直接经营管理的被上诉人产生怀疑,不认同被上诉人继续保管涉案补偿款,违背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鉴于各方之间不信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交出补偿款,设立共同账户保管,是对各方利益的维护。
二、上诉人应按照贷款利率支付补偿款的利息。上诉人并不是合伙财产的合法保管人,拒绝交出合伙财产,即便其支付贷款利率亦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提交补偿款的银行流水账,以证明上诉人所称未将款项挪作他用,仅限于保管。
三、上诉人适用合伙企业法于法无据。本案系个人合伙,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均认可截止2000年底被上诉人关于出资情况的记载。自2001年初开始,合伙项目一直由被上诉人垫资经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中也认可,称被上诉人“根据你这边的情况你也投了一百来万”,这与被上诉人的账目相对应。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事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肖美花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案外人窦某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窦某是股东之一,同意补偿款由张宏伟保管。证据二,捐款收据一份,2014年、2015年、2016年缴纳的承包费收据三份,2014年5月10日张宏伟支付给被上诉人用于果园经营的2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补偿款并不是张宏伟侵占,而是部分款项用于缴纳土地承包费及果园经营等事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窦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窦某未在协议中签字,且窦某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2014年5月10日的2万元收据,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一审也查明了事实,是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先打了收据,但是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关于9200元的三笔承包费,确实是上诉人所交,是用补偿款交的。关于5000元的捐款,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是最大的股东,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王事成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可,2014年5月10日的2万元是上诉人把钱给了我,我把钱给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美花质证称,对窦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窦某投资了,我们一起经营果园,上诉人告诉我让王事成把2万元给了被上诉人,我没有在场,是上诉人和王事成事后跟我说的,对三张承包费收据无异议,捐款我也知道,是上马镇兰家庄村里修路所用。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窦某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捐款收据及上诉人交纳承包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捐款收据及交纳承包费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5月10日的2万元收据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过,各方当事人已作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三,银行账户明细说明、上诉人的日照银行青岛分行62×××64账户及农行62×××79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因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担心账户被查封,影响果园正常经营,上诉人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5日,将涉案补偿款全部取现,除果园经营用款6万余元外,其余款项160余万元现存放于上诉人家中保险柜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款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上诉人的账户,四合伙人于2014年4月26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内容是商量补偿款分配及日后果园的发展,在我们召开会议之前,上诉人已将补偿款转移,说明上诉人侵占补偿款。原审第三人王事成质证称,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上诉人对补偿款的处理方式。原审第三人肖美花质证称,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上诉人对补偿款的处理方式。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与城阳区上马镇兰家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用于合伙经营。并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仍在继续,合伙财产未清算,涉案补偿款系合伙财产。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代表各合伙人与城阳区上马镇兰家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土地承包协议是用于合伙经营,各合伙人承包的土地被政府部分征用,由此产生的补偿款系合伙财产,在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的保管未作出特别约定,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保管亦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财政所将补偿款交付上诉人并无不当。其次,各合伙人均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仍在继续,合伙财产未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补偿款系合伙财产,在各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补偿款的保管是各合伙人的内部管理事项,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协商解决,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被上诉人起诉所请求的事项属合伙体内部管理事项,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纪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1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1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见晓
代理
审判员 徐 晓
代理
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