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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286号

夏海龙与夏海生、夏彩娣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夏海龙,夏海生,夏彩娣,夏彩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夏海龙,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严家桥***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海生,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严家桥***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夏彩娣,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严家桥123之*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夏彩香,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严家桥***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夏海龙为与被告夏海生、夏彩娣、夏彩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4月1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飞,被告夏彩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海生于第一次、被告夏彩娣于第一次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海生于第二次及第三次、被告夏彩娣于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海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与被告因遗嘱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的(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判决书,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其中的64.405平方米属于原被告母亲吴顺和的合法遗产,判决由原告与被告夏海生各享有六分之二,被告夏彩娣与夏彩香各享有六分之一。因此,根据该判决,原告依法享有位于杭州市拱墅区.405平方米的六分之二的继承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曾与被告商议将该房屋卖掉,然后四人按照判决书中规定的份额享有该房款。然,被告夏海生和被告夏彩娣一直持消极态度,不愿意分割也未曾提出解决方案,现被告夏海生已住在该房屋,严重阻挠了原告继承权的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中的64.405平方米的六分之二分割给原告,将该六分之二分给被告夏海生,将该六分之一分给被告夏彩娣,将该六分之一分给被告夏彩香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即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进行分割,判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份额折价款(该折价款以浙江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中汇房估〔2016〕0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认的房屋单价即14400元/平方米为准),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夏海龙向本院提交了(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夏海生辩称,1、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判决书对于母亲吴顺和遗嘱判定属合法并予认可,母亲合法遗产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其中64.405平方米本人享有六分之二的继承权,至今未上诉,不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2、原告夏海龙曾提及出售该房屋一说,但因出售房价原因,本人依照母亲遗嘱中“如子女中想得此房者,需参照市场价格,按上述比例支付兄弟姐妹购房款”进行商谈,本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判决书下达后原告未与本人商议,不存在“一直持消极态度”“不愿意分割也未曾提出解决方案”“阻挠了原告继承权利实现”等事实和理由。3、原告夏海龙曾提及“现被告夏海生已住在该房屋”等事实和理由。事实情况是本人自分配及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4、母亲吴顺和遗嘱中“因我多年来租住在次子家中,经全家商定,认为应该支付水电住宿等费用(十六年)共计3万3千元,由四子女按上述份额承担。在房屋变卖后,由卖房款中支付。即长子与两女儿支付给次子2万2千元整”。综上,本人要求居住母亲遗产(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其中64.405平方米)十六年零九个月后同意按市场价格予以出售,本人支付的购房款(含利息)及因该房屋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原告夏海龙和其他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并支付。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夏海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吴顺和遗嘱;3、安置房款资金结算一览表;4、往来款票据、发票、收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夏彩娣辩称,1、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判决书对于母亲吴顺和合法遗产(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其中64.405平方米)本人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至今未上诉,不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2、原告夏海龙曾提及出售该房屋一说,但因出售房价原因,本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判决书下达后原告未与本人商议,本人不存在同意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出售并分享房款之说。3、原告夏海龙本次诉状中提及的“一直持消极态度”“不愿意分割也未曾提出解决方案”“阻挠了原告继承权利实现”等事实和理由,本人坚持认为原告在无具体证据提供且无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至法院提起诉讼,纯属无中生有。4、原告夏海龙在本次诉状中提及的“现被告夏海生已住在该房屋”的事实和理由,事实情况是夏海生自分配及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不存在本人愿意让其居住,纯属滋生事端。综上,本人要求待此次法院判决后再行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协商后处理该房屋出售事宜。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夏彩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吴顺和遗嘱。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夏彩香辩称,我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同意其诉请。被告夏彩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原告夏海龙申请,本院委托的浙江中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出具的中汇房估〔2016〕0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夏海龙及被告夏彩香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夏海生、夏彩娣认为该房产估价缺乏真实性并偏离实际价格。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诉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原、被告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诉争的坐落于本区吉如家园8幢3单元502室房屋,其权利原由被告夏海生和其母亲吴顺和按份享有(房屋建筑面积66.1平方米,其中:97.436%,即建筑面积64.405平方米,由吴顺和享有;2.564%,即建筑面积1.695平方米,由夏海生享有;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安置房款结算资金,由夏海生垫付)。审理中,诉争房屋经评估,其市场价值总价为95.18万元(房屋建筑面积66.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44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确定,本案原、被告系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对诉争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考虑,以诉争房屋由原告夏海龙享有所有权,并由其补偿被告夏海生、夏彩娣、夏彩香相应的房屋价款(按评估单价14400元/平方米×各自享有的份额面积计算)处理为宜。因此,原告诉请分割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夏海生辩称的母亲吴顺和生前发生的水电住宿等费用、案涉房屋由其垫付的购房款(含利息)及因该房屋产生的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均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另对于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问题,被告夏海生、夏彩娣虽然认为其估价偏离实际价格,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夏海龙享有。

二、原告夏海龙支付被告夏海生房屋补偿款333552元〔(64.405平方米×2/6×14400元)+(1.695平方米×14400元)〕;

三、原告夏海龙支付被告夏彩娣房屋补偿款154572元(64.405平方米×1/6×14400元);

四、原告夏海龙支付被告夏彩香房屋补偿款154572元(64.405平方米×1/6×14400元)。上述二、三、四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夏海生、夏彩娣、夏彩香于原告夏海龙付清上述房屋补偿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夏海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夏海龙负担1967元,夏海生负担1967元,夏彩娣负担983元,夏彩香负担983元;评估费4000元,由夏海龙负担1334元,夏海生负担1334元,夏彩娣负担666元,夏彩香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金林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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