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桃,女,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惠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思源,职务:区长。
上诉人马春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春桃系案外人马天平之女,其户籍登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瓜岭村新和街23号,该地址属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范围内。2011年2月14日,原告马春桃与增城区新塘镇大墩村村民卢庆明结婚。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马永生与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征收马天平房屋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并同意将房屋安置补偿款转入马永生账户。2013年8月7日,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向马永生支付了上述房屋安置补偿款541508元。2013年3月31日,增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65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需要,对该区域(包含增城市荔城街、朱村街、石滩镇、增江街共四个镇街中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内的村庄)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发布了增府办〔2013〕9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上述9号文中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共分八章三十条,其主要内容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迁、奖励措施、社会养老保险、村场征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规定:“安置对象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之日作为被拆迁人年龄及人口户籍核定时间,安置对象确定为:(一)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二)原籍在拆迁范围而户口已外迁的,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和有合法宅基地,且享受村社集体分红并承担该村社集体社员义务的人员。(三)纯女户入赘的可享受安置(父母随入赘户为一户)。(四)外嫁女不享受安置。”原告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外嫁女不享受安置”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请求:
一、确认《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内容违法;
二、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进行安置。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一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迁安置补助,每人每月人民币1600元(自2013年7月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增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第五档41400元/人的标准,为原告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了修改,将该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外嫁女不享受安置”的规定予以删除。再查明,《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内容被(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及(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3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系针对挂绿湖水利核心区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而制定的,故该办法属于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办法相应条款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办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撤销原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内容违法”,故本院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内容不予审查。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故本院对其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春桃的起诉。原告已经预缴的5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马春桃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增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主体,负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妥善安置和补偿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责应当由被上诉人依职权主动履行,无需作为被征收人的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答辩人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二、上诉人对于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对于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合法合理的。
三、该办法的补偿安置问题由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执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在一审阶段上诉人撤销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内容违法”,原审法院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内容不予审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分配安置房、支付临迁安置补助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职责,因该行政职责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马春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