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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4447号之一

佛山市顺德区力同奥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昆明雅乐尔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力同奥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昆明雅乐尔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44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力同奥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区顺翔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卓琴。被执行人昆明雅乐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晓东村国雅装饰建材市场A区2幢8号。法定代表人詹秋芳。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力同奥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雅乐尔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昆明雅乐尔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力同奥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周转款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清还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3.13元。因义务人昆明雅乐尔经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力同奥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5月9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6年5月9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未回复。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8253.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44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刘 湘执行员  伍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