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247号原告杨国元。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程学江,司机。被告杨永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委托代理人蒋涛。
原告杨国元与被告程学江、杨永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张婷婷、被告程学江、杨永屏、被告人保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程学江驾驶登记在杨永屏名下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华巷右转弯时,与杨国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国元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学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国元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5333.1元。
被告程学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登记在杨永屏名下,程学江是杨永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保险之外的责任应杨永屏承担。
被告杨永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登记在杨永屏名下,程学江是杨永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该车辆在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之外的责任由杨永屏承担。
被告人保安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人保安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人保安丘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程学江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与富华巷路口右转弯时,与杨国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国元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学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国元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车辆登记在杨永屏名下,该车在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国元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头外伤后反应、面部裂伤。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事故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股骨近端多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全身多处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国元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减退,构成拾级伤残,面部遗留皮肤疤痕,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11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其中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5000元,面部修复约为7200元;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参考当地有关规定);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1人护理15天。原告杨国元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438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30元/天×住院11天计算;3.营养费54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180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22200元;5.误工费27799.2元,按日均工资84.24元×误工时间330天计算;6.护理费19351.84元,由原告配偶刘晓燕及原告母亲邓淑分进行护理,刘晓燕护理195天,按日均工资95.89元×195天计算;邓淑分护理11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59.39元/天×11天计算;7.伤残赔偿金7570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1545元/年×20年×12%计算;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2980元;11.评估费400元;1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045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元;14.施救费、停车费3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主张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第二人民医院费用应有相应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所提供的单位信息与住院时提供的信息不符,不予认可,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对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车损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车主;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收据,且无依据,不予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依据相关规定,不允许相关部门再收取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安丘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安丘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无异议,且包含在原告诉讼数额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无地证明、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物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学江与杨国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国元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程学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国元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停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80天=36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共计应为33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晓燕的护理人员身份、收入及扣发工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计算标准应按其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为准,即日均工资85.25元/天×护理时间195天=16623.75元;邓淑分护理费653.29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共计17277.04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租房证明、无地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责任划分,因原告存在面部伤情,故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票据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伤情,该损失实际存在,故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安丘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程学江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保安丘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4389.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22200元及营养费3600元,共计111949.06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27799.2元、护理费17277.04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084.24元中的110000元,车损2980元中的2000元,共计12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安丘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另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医疗费、营养费等的101949.06元、残疾赔偿金等的12084.24元、车损的98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2045元、施救、拖车费350元,共计117808.3元,应由人保安丘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人保安丘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人保安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杨国元负担116元,由被告杨永屏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玉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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