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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2554号

苏宝军、周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宝军,周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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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554号

申请执行人:苏宝军,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执行人:周阳,男,民族不详,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申请执行人苏宝军与被执行人周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欠款125000元(利息暂未计),并承担诉讼费2800元和执行费1817元,合计1296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该院至今未有调查结果反馈。本院经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5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立兴

审判员  苏志康

审判员  叶沛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顺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