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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847号

桂敏寨与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桂敏寨,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847号

申请执行人:桂敏寨,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枞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桂敏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98386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乔启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