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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281号

02陈晓鹏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深圳市公安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深圳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法定代表人华振强,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仲贤,该分局法制科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4018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庆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宇平,该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陈晓鹏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龙岗公安分局)作出的深公龙行罚决字[2015]14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5]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4次出具《训诫书》进行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如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原告被北京公安机关带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5年8月28日,被告龙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被拘留的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9月7日。

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被告龙岗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龙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属于被告龙岗公安分局下属罗岗派出所辖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系被告龙岗公安分局辖区内居民,故被告龙岗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连续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龙岗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龙岗公安分局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训诫后被告龙岗公安分局再拘留属一事两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训诫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因此,本案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形,原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龙岗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回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龙岗公安分局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因此,被告龙岗公安分局驳回原告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妥。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龙岗公安分局未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前有告知听证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已经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程序,并且被告龙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无当,因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晓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晓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龙岗公安分局作出的《深公龙行罚决字(2015)》14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其作出的《深公龙行罚决字(2015)》1406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5)》120号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法规,采用双重标准,枉法袒护被上诉人,上诉人到北京依法上访是合法行为,应得到法律保障,法院只凭被上诉人非法取得训诫书而认定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错误的。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移交手续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龙岗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岗公安分局并非经过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而是依照职权主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属于被上诉人龙岗公安分局下属罗岗派出所辖区,被上诉人有管辖权,可以不经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而根据法律事实自行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在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连续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龙岗公安分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非仅有训诫书,另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龙岗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本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依法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本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黄玉财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