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行审4号

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与商丘市嘉木溢香商贸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商丘市嘉木溢香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02行审4号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德海,职务:局长。被申请人商丘市嘉木溢香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商丘市嘉木溢香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案处字第14001号案件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案处字第14001号案件处理决定书时,已超出180日,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故本案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不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丁       旭

审判员 姜继亮

审判员庞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运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