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828号申请人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齐某。被申请人宋某甲。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王某甲。被申请人宋某乙。本院在审查申请人某合作社诉被申请人宋某甲、李某、王某甲、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合作社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宋某甲、李某、王某甲、宋某乙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周传远、王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的担保财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4955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周某、王某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位于××房产一处;
二、冻结被申请人宋某甲、李某、王某甲、宋某乙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