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盼盼,女,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绛县大交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村,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盼盼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明,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盼盼父亲。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金杰,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侯马市司法局科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帅,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绛县大交镇。
委托代理人:王英晖,男,绛县大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海洋,曾用名雷海萍,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王帅帅母亲。
上诉人王盼盼、薛小村、王乐明与被上诉人王帅帅、雷海洋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盼盼及王盼盼、薛小村、王乐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杰,被上诉人王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晖,被上诉人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帅帅同被告王盼盼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依照当地习俗二原告给付三被告礼金68800元,被告回礼3000。后原告王帅帅与被告王盼盼因故解除婚约,经梁允贵和王翠玲从中说和,被告给原告返还了礼金40000元,剩余25800元至今未予返还。
原告在起诉书中起诉被告为谢小蒜和王连尚,经审查,原告起诉的二被告姓名有误,应为薛小村和王乐明,经告知原告,原告对二被告姓名予以变更。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帅帅与被告王盼盼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王帅帅、雷海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礼金65800元,后解除婚约被告返还40000元,剩余25800元没有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予以支持。原告王帅帅同被告王盼盼因订立婚约而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礼金,二原告系给付方,三被告系接收方,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礼金,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共同返还。
被告王盼盼辩称此事已经了结,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认脸钱、购买电摩及金戒指等款项共计9400元,因上述款项属赠与所得,不应返还。被告王盼盼要求原告返还订婚后其父母及亲戚给原告王帅帅的3600元,上述款项也属赠与所得,也不应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盼盼、薛小村、王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帅帅、雷海萍礼金25800元。本案受理费680元,由三被告全部负担。判后,王盼盼、薛小村、王乐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的财产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从上诉人原审起诉到收到一审判决书,超过了法定审限。另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三个被告有两个主体错误,在答辩中被告提出反驳后,法官在征求原告意见后予以更正,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置的结婚用品三万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退四万元了事是两个介绍人说定的,是经调解达成的,再判决退还彩礼是偏袒被上诉人。退婚系男方身体有疾病且不去治疗,导致二人发生争执,男方提出退婚。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帅帅辩称:上诉人认定此事了结,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雷海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是对介绍人的调查笔录;二是证明退还彩礼40000元;三是双方的结婚照片。证明双方很快就要结婚,彩礼已经花费。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对双方介绍人王翠玲进行了询问,王翠玲在询问中明确表示“是否是一次了结此事我不清楚,我只是参与了一下返还40000元礼金”。原审庭审中,双方介绍人梁允贵出庭证实,退还40000元不是一次解决,被上诉人不同意,介绍人书写的字据,只能保证被上诉人不闹事。另查明:二介绍人书写的字据内容为:退钱后,保证大君子王帅一家不到贺水闹事。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予以佐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盼盼、薛小村、王乐明与被上诉人王帅帅、雷海洋对男方给付彩礼68800元,女方回礼3000元以及女方退还彩礼40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彩礼退还40000元后,双方一次了结,并由二介绍人立写了字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王翠玲、梁允贵二介绍人的证言,亦未认可双方之间就退还彩礼已达成协议,从字据的本意理解,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协议,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已就退还彩礼达成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婚约为男方入赘女方家,女方即上诉人为王盼盼结婚装修其家庭房屋,购置相关物品,为人之常情,与男方无关,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费用,理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上诉人到庭应诉,证实了其原审被告的身份,原审当庭予以纠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书超过原审法定审限,应视为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王盼盼、薛小村、王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淮 钢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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