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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266号

王兰英与王玉荣、王晓光、王玉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兰英,王玉荣,王晓光,王玉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266号原告王兰英,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亮,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玉荣,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晓光,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玉娟,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王兰英诉被告王玉荣、王晓光、王玉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王玉荣、王晓光、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英起诉称,三被告系姐妹关系,系原告前夫之女。2015年6月15日10时许,原告与前夫王某某在科右前旗索伦镇丽景庄园X号楼X单元XXX室(王某某家)协商离婚一事,三被告到王某某家欲将其父亲拉出来,原告上前,双方发生撕扯,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场晕倒,被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93.50元。

被告王玉荣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玉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不让被告将父亲带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晓光答辩称,同意被告王玉荣、王玉娟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娟、王玉荣、王晓光系姐妹关系,原告王兰英原系三被告父亲王某某的再婚妻子。2015年6月15日10时许,原告王兰英与王某某在王某某家(科右前旗索伦镇丽景庄园X号楼X单元XXX室)协商离婚事宜,王兰英不同意离婚并拒绝王某某离开,三被告到王某某家欲将其父亲带走,因房门反锁,三被告报警后,民警到场调解未果后离开。期间被告王玉荣通知王某国(王某某外甥、王兰英侄子)到场调解,后王兰英、王某某、王某国三人到南卧室协商,王兰英将卧室房屋反锁,三被告敲门后,该房门被打开,三被告拉着王某某要求离开,遭到原告王兰英的阻拦,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原告受伤,被送往索伦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冠心病,处理意见为因病情不稳定,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原告入住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随诊,支付医疗费5981.50元,2015年6月30日,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学鉴定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16日,科右前旗公安局做出科公(索)不罚决字(2015)14、15、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玉娟、王玉荣、王晓光三被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981.50元,护理费1540元(110.0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误工费1261.40元(90.10元/天×14天),交通费311.00元,修车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99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兰英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本院调取的科右前旗公安局治安案件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兰英与其丈夫王某某(三被告父亲)在王某某家协商离婚事宜时,王兰英不同意离婚并拒绝王某某离开,后三被告到王某某家欲将王某某拉出,王兰英阻拦,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至原告头部外伤,双上肢外伤,王兰英住院治疗,三被告辩驳并未殴打原告,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对证人王某国的询问笔录中,能够反映出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撕扯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兰英阻拦三被告带王某某离开,导致本案发生,在事情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981.50元、护理费154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126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租车费收条予以证实,因非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确从居住地到本市就医,出示了索伦至乌兰浩特市的公路客运票据,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维护111.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0293.9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5146.95元(10293.90元×50%)。原告要求的修车费5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娟、王玉荣、王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英损失5146.9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兰英负担12.00元,被告王玉娟、王玉荣、王晓光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傅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