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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执411号

王金龙与黄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金龙,黄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41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龙。被执行人黄建华。关于王金龙与黄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河新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金龙劳务费20000元。因被告黄建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金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建华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建华名下的坐落于淮安市清新花苑南院一区1号楼605室房屋。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除对被执行人黄建华名下的坐落于淮安市清新花苑南院一区1号楼605室房屋进行查封外,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新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刘 淼

审判员 何友成

审判员 嵇淮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