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铁民,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铁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龙、被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铁民在原审诉称:吉AZ0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31日,徐铁民驾驶吉AZ0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市新城大街胖头鱼路口处,车右前部与行人李某某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徐铁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髁间隆起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挫伤,住院期间进行了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31天,李某某此次外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徐铁民共赔偿李某某21万元。李某某和金峰出租公司将保险理赔权益均转让给徐铁民,但人保长春分公司拒绝向徐铁民理赔,故徐铁民诉讼来院,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68635.55元。庭审中,徐铁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74276.9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9201.49元、门诊费3759.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6.29元、交通费49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误工费5212.32元、鉴定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4455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部分表示放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原审辩称:1.徐铁民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权人是金峰出租公司,应当由金峰出租公司主张权利。2.肇事人徐铁民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如果赔付徐铁民,在徐铁民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不应赔付,部分门诊费用没有对应的门诊手册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5000元适宜。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金峰出租公司为吉AZ05**号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金峰出租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10月31日20时35分,徐铁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胖头鱼路口时,车的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新城大街的行人李某某接触,造成车损,并致李某某受伤,肇事后徐铁民驾车逃逸,并于当晚22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铁民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后,李某某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实际住院31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头皮挫伤、鼻骨骨折、左下唇及唇系带挫裂伤、左侧髁间隆起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李某某因此次外伤花费住院费89201.49元和门诊费用,急救中心出车费用191.60元,出院抬护服务费用300元,购买拐杖120元,购买膝关节可调辅助固定器1500元,李某某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2015年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腿伤情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发生鉴定费用2780元。另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李某某在福祉大路派出所辖区农大农场一队居住(2012年7月至今)”,同住人口李某某之女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14岁,在长春市就学。徐铁民因此次事故共赔偿李某某21万元,李某某于2105年4月22日给徐铁民出具了收条。另查,金峰出租公司给徐铁民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金峰出租公司同意将本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徐铁民”,该权益转让书于2015年8月10日邮寄给人保长春分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收悉。同时李某某也给徐铁民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李某某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意徐铁民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审法院认为:徐铁民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徐铁民与金峰出租公司之间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对人保长春分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徐铁民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向人保长春分公司送达诉状应当视为向其通知了《保险权益转让书》,人保长春分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仍未承担保险责任,徐铁民取得了保险单中的权利,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铁民向人保长春分公司又送达了《保险权益转让书》,且已收悉,也可证明徐铁民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徐铁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逃逸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徐铁民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主张,人保长春分公司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条款,因逃逸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投保人在此处亦加盖了公章,应视为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因此对徐铁民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徐铁民称其事故后逃逸是为及时就医,不是故意逃离现场,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三、对徐铁民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门诊费,上述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425.87元,其中包括:(1)护理费3366.29元(1人×31天×108.59元/天);(2)交通费491.60元(急救中心出车费用191.60元+出院抬护服务费用300元);(3)误工费5212.32元(108.59元/天×48天);(4)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元[15932.31元/年×(18岁-14岁)年×10%÷2人];(6)残疾辅助器具费,徐铁民提供了购买拐杖和膝关节可调辅助固定器的票据,合计1620元(拐杖120元+膝关节可调辅助固定器1500元),结合受害人的出院诊断,此项费用为合理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多处受伤,伤情达十级伤残,实际住院31天,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故酌定为8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铁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425.8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425.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驳回徐铁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铁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数额为93061.11元(此款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部分;103061.11元-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内容,也未向向投保人释明、解释,提醒投保人高度注意免责的事项和内容,导致投保人对免责的事项不知情。一审适用法律不全面。本案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保险公司并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对上诉人尽到足以、谨慎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未使投保人切实、客观的知道保险合同的内容,知悉存在免责的特定事项。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在双方之间未生效,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机动车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此处盖章。人保长春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全部内容字体均被加黑。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徐铁民保险理赔金93061.11元的问题。徐铁民提出人保长春分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肇事逃逸不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93061.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实投保人收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在该保险合同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徐铁民对肇事逃逸未提出异议,且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原审未保护徐铁民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上诉人徐铁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谷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