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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50号

葛伦洋与朱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伦洋,朱立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50号

原告:葛伦洋,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园区。

被告:朱立卫,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葛伦洋诉被告朱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伦洋诉称:2008年间,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巢湖市经开区宿舍楼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立卫未作答辩。原告葛伦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立卫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葛伦洋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巢湖市经开区宿舍楼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09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葛伦洋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人朱立卫,2009年3月20日”。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其拖延不还,没有道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伦洋借款60000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朱立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荣军

审 判 员  付 迁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