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7号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政理、王文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乙的辩护人慕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初,王某甲在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委会街上自家一楼放置“娱乐无穷”捕鱼游戏机3台及“魅力宝贝”水果机1台,开设游戏厅营业,并让被告人王某乙在游戏厅内照看生意。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共计23个单元,均为赌博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某甲、王某乙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还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诉人王某甲在其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委会街上自家房子一楼内,放置3台捕鱼游戏机及1台水果机开设游戏厅,并以每月一千余元的报酬让上诉人王某乙在游戏厅内照看生意。经鉴定,3台捕鱼游戏机中2台为每台8个单元,1台为6个单元,共计23台均为赌博机。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前往涡阳县公安局楚店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涉案赌博机等基本情况。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博机予以扣押。3、涡阳县公安局楚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王某甲系主动投案。4、亳州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捕鱼游戏机及水果机应计为23台赌博机。5、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底,其从蚌埠市花费11000元购买一台“老虎机”和三台“打鱼机”,其中两台“打鱼机”八个手柄,另一台六个手柄。其把自己位于涡阳县涡南镇的房子清空,雇佣王某乙帮着看游戏机,一个月给王某乙一千多元工资,其开业也就一个多月,也没挣着多少钱。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10月份,王某甲找到其,让其帮忙看“打鱼机”和“老虎机”,每个月给1500元工资。店里有一台“老虎机”、三台“打鱼机”,其中一台“打鱼机”六个把手,两台“打鱼机”八个把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王某甲、王某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虽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直接提供帮助,且已认定其系从犯,原判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过重之处,故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王某乙辩护人所提王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王某乙在游戏厅内设置23台赌博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二人的行为已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明
审 判 员 何宏民
代理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